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昌勇,于山东省济南市,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于辽宁省海城市,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于天津市,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昌勇、陈××、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津0105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昌勇、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昌勇、陈××、李××系朋友关系,并在天津站后广场附近合作无证运营载客。2015年11月15日13时许,李××在本市河北区天津站后广场528路公交站附近得知被害人郭××欲从此处前往天津站前广场,遂招揽其乘车并约定全程车费为人民币10元。后李××将郭××带至陈××所拥有的津J×××××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内,由陈××驾驶该车、李昌勇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李××与郭××同坐在该车后排座位。行驶途中,郭××认为行车路线有误遂欲下车,后三被告人将车停至本市××路××附近。车辆停止后,被告人李昌勇、陈××、李××并未允许郭××下车,而是以需支付“小车费”、“服务费”等借口,通过电棍恐吓、言语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郭××钱款共计人民币61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赃款俵分。其中,被告人李昌勇主动强行索要钱款两次,并有使用电棍恐吓的行为;被告人李××主动强行索要钱款一次,三被告人均有言语胁迫的行为。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在天津站后广场附近将被告人李昌勇、陈××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于同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5年11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其在本市河北区天津站后广场遇见一较瘦的年轻男子,该男子询问其是否坐车,后双方约定从此处搭车前往天津站前广场,车费为人民币10元,该男子遂将其带至一辆面包车内,司机为较胖的年轻男子,另一个四十多岁中等身材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郭××与招揽其坐车的男子坐在该车后排座位。行驶途中,郭××认为行车路线不对即要求下车,司机将车停在本市河北区民生路一楼房门前。停车后,车内三名男子并未让郭××下车,其中,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向其强行索要人民币200元,其他两名男子亦参与言语威胁,郭××被迫照做,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又要求其给付司机人民币200元,遭到拒绝后,该男子拿出一根电棍并打开开关后恐吓郭××,郭××再次被迫给付司机人民币200元。随后,招揽其上车的男子也向其索要同样数额的钱款,不给就不让下车,郭××被迫先行给付对方人民币100元,在安全下车并取得随身物品后又交给该男子人民币100元。连同所谓的10元车费,郭××交付给对方三名男子共计人民币610元。另证实,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对方三名男子分别对郭××有威胁、恐吓的行为,且将其吓哭。经辨认,被害人郭××指出被告人李昌勇即为手持电棍抢其钱财的男子;被告人陈××即为开车参与抢劫的较胖男子;被告人李××即为招揽其上车并参与抢劫的男子。2、被告人李昌勇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其与陈××、李××在案发前曾商量合作挣钱,即由陈××开车、李××揽客、李昌勇找乘客多要钱,其平时称李××为“小李”。2015年11月15日下午,李××揽到一个要从天津站后广场去前广场的外地人,后由陈××开车,李昌勇坐在副驾驶位置,李××和那个外地人坐在后排座共同前往。对方在途中感觉行驶方向不对要下车,陈××将车停在本市河北区民生路较偏僻的地方,对方将10元车费给付李昌勇,李××又让对方交出100元,被拒绝后,李××辱骂对方,李昌勇从陈××车中拿出电棍堵在车门处,并使电棍发出响声及火花,对方出于恐惧遂交给陈××100元。随后,李昌勇又向此人索要200元好处费,对方在李昌勇、陈××、李××的催、骂、恐吓下又给了李昌勇200元钱。最后,李××向此人索要300元,对方亦在被恐吓的情况下被迫交出钱款。此次三人共强行索要610元钱,赃款被俵分。另,李昌勇在第三次供述中又变更供述内容,称涉案赃款均为李××一人主动索要,其只在一旁协助恐吓。经辨认,被告人李昌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即为与其共同抢劫的“小李”。3、被告人陈××、李××供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李昌勇、陈××、李××三人合作,由李××、李昌勇揽客、陈××开车,三人共同吓唬乘客多要钱,不给钱就不让下车。陈××、李××平时称呼李昌勇为“李哥”,陈××称呼李××为“小李”,李××称呼陈××为“大旭”。2015年11月15日,李××带一外地人来乘车欲去天津站前广场,陈××即驾驶其本人汽车,与李昌勇、李××共同拉载该人前往。途中乘客要求下车,陈××遂将车停在本市河北区民生路附近。停车后,三人共强行向对方索要三次钱款,共计610元,前两次系李昌勇主动索要,第三次为李××主动索要。期间,李昌勇堵住车门并使用电棍恐吓对方,且三人均有辱骂、言语威胁的行为,并在事后俵分赃款。陈××另供述,李昌勇所持电棍系陈××所有,但早已被李昌勇拿走使用。经辨认,被告人陈××、李××分别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昌勇即为共同抢劫的“李哥”;被告人陈××即为共同抢劫的“大旭”;被告人李××即为共同抢劫的“小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分别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分别证明,2015年11月15日13时53分,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在本市河北区天津站前广场东边民生路被抢劫,后经侦查,民警于同年11月17日将李昌勇、陈××抓获。同年11月18日,李××到公安机关投案。6、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分别证明,涉案车辆津J×××××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陈××,公安人员已将涉案赃款及车辆依法扣押,后将被抢钱款发还被害人。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昌勇、陈××、李××的身份情况。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说明表分别证明,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李××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勇、陈××、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可分别依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昌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作案工具津J×××××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昌勇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陈××、李××没有事前商议,其是协助李××抢劫,没有主动索要钱款,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原审被告人陈××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李昌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李昌勇两次向其索要钱款,期间对其言语威胁并手持电棍恐吓其。陈××、李××的供述及李昌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三人系朋友关系,案发前商议共同挣钱并进行了分工。陈××、李××的供述还证实,案发当时李昌勇两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并堵住车门,使用电棍恐吓被害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昌勇与陈××、李××预谋后实施抢劫行为;李昌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并有对被害人言语威胁、使用电棍进行恐吓的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上诉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陈××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陈××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同时考虑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昌勇、陈××,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昌勇、陈××、李××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应按照各自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峰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