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61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小河街*号。负责人罗万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通,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青得里大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严黎娜,女,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严家村***号。第三人刘兆引,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号*栋*单元**楼*号。第三人刘荣英,女,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号*栋*单元**楼*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诉被告刘通、严黎娜、刘兆引、刘荣英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科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缴费通知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广场支行截止于2016年6月3日亦未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曾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