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宝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4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6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宝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姜宝成经事先电话联系,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xxx街道XX路X号XXKTVXX房间内,以4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8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克)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姜宝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宝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宝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宝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宝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宝成贩卖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宝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