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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227号

王丽与蔡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丽,蔡立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27号原告王丽,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跃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魏娜,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跃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蔡立静,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王丽与被告蔡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骁骁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曲威及

人民陪审员张惠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刘建生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刘建生的表妹。2014年底,被告称其母亲生病需要用钱治病,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称其经营了一家二手房置换的店铺,有能力还款,但当时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又提出平安银行可以办理信用贷款,其信用不好,可以利用原告的征信贷款500000元供其使用,由其按期还款。后被告带原告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合同约定委托支付,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联系的一家装饰公司。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现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还款也没有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短信截图、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原告名义办理贷款给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蔡立静向王丽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协商决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蔡立静还清王丽。借款人:蔡立静”。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另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平安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电,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1.8%,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提供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贷款还款账户转款19000元、10000元、19000元、9000元、10000元,共计67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转入其账户的上述款项可以视为被告向其偿还的借款。案件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短信截图、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已到,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67000元,且原告亦认可该款项系被告偿还的借款,故尚欠借款数额应确定为433000元。关于利息,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自2015年6月1日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应分别以471000元、452000元、443000元、43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2015年7月20日及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蔡立静偿还原告王丽借款433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蔡立静以4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丽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4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4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以4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268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1700元,被告蔡立静负担109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骁骁

代理

审判员  曲 威

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