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77号
原告:王春丽,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积君,居民。
原告王春丽诉被告黄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丽的委托代理人尹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积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丽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将1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分两次还款32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替代了原先的借款合同。协议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8000元。如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20000元,支付律师费用6500元。被告黄积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将1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分两次还款32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替代了原先的借款合同。协议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8000元。如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用。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还款协议一份、转账凭条一份、活期账户明细一份、律师事务所手续一宗及发票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积君借原告王春丽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日期归还,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因原、被告已经作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丽借款68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6500元。
二、被告黄积君支付原告王春丽利息(本金68000元,按照年息6%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诉讼保全费980元,由被告黄积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洪 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翟汝雪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