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民终667号

姚晨光与洪梅、戴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梅,姚晨光,戴修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梅。

委托代理人:汪贤林,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晨光。

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戴修成。

上诉人洪梅为与被上诉人姚晨光、原审被告戴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晨光诉称:2012年春,原告经时任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戴修成购买化肥,按照约定原告汇给戴修成现金8.48万元。戴修成收款后先后交付价值2.33万元的复合肥,尚欠5.15万元,戴修成既不继续交货又不退还货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找到戴修成要求其交货或退款,戴修成以无货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5.1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因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1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洪梅辩称:原告所诉债务是戴修成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洪梅对此毫不知情,且洪梅现已与戴修成解除婚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洪梅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戴修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姚晨光向戴修成汇款8.48万元,用于购买复合肥。戴修成在向姚晨光供应价值2.33万元的复合肥后,对余下货款5.15万元既不退还也不继续供货。2013年6月25日,经结算,戴修成向姚晨光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姚晨光货款5.1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洪梅与戴修成在上述债务成立时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戴修成因复合肥买卖而欠姚晨光货款,与姚晨光间成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戴修成在向姚晨光出具欠条后的合理期限内应返还货款,长期拖延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戴修成在与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洪梅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洪梅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承担责任情形,要求驳回姚晨光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且姚晨光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及时向法院诉讼防止损失扩大,其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戴修成、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姚晨光人民币5.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姚晨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戴修成、洪梅承担。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戴修成出具的5.15万元货款欠条,上诉人对该货款纠纷毫不知情,且上诉人与戴修成已于2014年5月19日离婚,戴修成未到庭,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以此欠条裁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该货款纠纷为戴修成的个人债务属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与时任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工作人员的戴修成因工作中买卖复合肥纠纷,戴修成出具了5.15万元货款欠条,被上诉人承认该货款纠纷是戴修成作为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该货款纠纷属职务行为,并非戴修成的个人债务。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进行复合肥原料销售的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戴修成依法履行职务进行复合肥的销售引发纠纷而发生诉讼的,依法应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戴修成之间成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将该货款纠纷认定为上诉人与戴修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诉称的货款纠纷并非戴修成的个人债务。同时该货款纠纷也并非戴修成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而发生。因此,该货款纠纷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将该货款纠纷认定为上诉讼人与戴修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姚晨光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上诉人洪梅在一审答辩中也是认可的,在一审庭审时洪梅对该欠条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有异议,应该提出笔迹鉴定。洪梅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据不是戴修成所出具,从事实和法律上看该欠条是戴修成所立,基本事实是清楚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该项债务由洪梅与戴修成共同清偿是正确的。戴修成在向被上诉人提供化肥时是以个人身份,事后我方了解戴修成2012年在裕安区××一家非化肥企业做行政管理,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担任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我们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只是戴修成本人自称其在公司搞到化肥,所以被上诉人亲信了他,实际上其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在向戴修成支付化肥款时,款项汇入戴修成的个人卡号,而不是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戴修成欠款长期不还,我方与其结算时,戴修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职务行为。直到现在洪梅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戴修成为职务行为。

三、本次债务的产生是发生在洪梅与戴修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洪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戴修成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在外挥霍,导致家庭关系破裂;证据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姚晨光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对第三人没有抗辩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企业已经停产,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戴修成是个人行为。本院对洪梅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修成欠姚晨光51500元的事实,有戴修成出具的欠条,姚晨光向戴修成汇款的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洪梅上诉称欠款事实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故洪梅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洪梅上诉所持该欠款系戴修成履行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之理由,因姚晨光直接向戴修成个人账户汇款,后戴修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未注明该款项系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洪梅亦未提供戴修成出具欠条系履行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洪梅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戴修成以个人名义向姚晨光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为戴修成的个人债务,因该债务发生在戴修成与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洪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洪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代理

审判员  蔡金贺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