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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195号

孙某受贿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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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大专文化,捕前住湄潭县湄江镇大众花园,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许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8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8日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从2008年起,先后担任湄潭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湄潭县城管局)副局长、党组书记、副局长(正科级),从2011年起,被告人孙某分管城管局机关、财务、路灯管理所、园林站工作。被告人孙某在任湄潭县城管局党组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财务、路灯管理所的职务便利,在湄潭县城管局组织实施的工程中,收受或索取况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谢某某共计人民币798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案发后,孙某的亲属到中共湄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31800元。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某退还给况某某的40000元进行了扣押,已存入湄潭县人民政府财政专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现金79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辩称:

一、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损害国家和单位的利益,其收受红包和感谢费属违纪,不构成受贿罪。

二、起诉指控其向谢某某索贿1.8万元属借款。

三、起诉指控其在办公室收受曾某某4800元属借款。

四、起诉指控其于2013年共计三次收受陈某某1万元不是事实,其未收到过上述款项。

五、起诉指控其二次收受况某某4万元属借款,且其于2015年6月已归还。其在庭审后表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

二、起诉指控孙某二次收受况某某4万元属借款。

三、起诉指控孙某向谢某某索贿1.8万元属借款,不应属于索贿。

四、起诉指控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曾某某4800元属借款。

五、起诉指控孙某收受曾某某2000元、收受陈某某15000元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自2008年起,先后任湄潭县城管局副局长、党组书记、副局长(正科级),从2011年起,被告人孙某分管城管局机关、财务、路灯管理所、园林站工作。被告人孙某在任湄潭县城管局党组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财务、路灯管理所的职务便利,在湄潭县城管局组织实施的工程中,收受或索取况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谢某某的现金共计79800元。1、被告人孙某收受况某某现金40000元。2012年春节,况某某中标湄潭县城管局招标的迎春灯饰亮化工程,工程完工后,况某某请孙某吃饭,吃饭后送孙某回家的车上,况某某为了感谢孙某的关照,送给其现金20000元;2013年春节,况某某中标湄潭县城管局招标的迎春灯饰亮化工程,工程结束后,况某某为了感谢孙某的关照,送给其现金20000元。2015年6月2日,孙某在得知湄潭县检察院对阮某某立案侦查后,害怕被查处,在凤冈县茶海酒店将40000元现金退还给况某某。2、被告人孙某收受曾某某送的现金6800元。曾某某系重庆惠尔公司的业务经理,2012年至2014年,在湄潭实施了湄潭县城管局发包的多个路灯工程。2013年9月,曾某某为了感谢孙某的关照,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800元;2014年年底,曾某某为了感谢孙某的关照,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3、被告人孙某收受陈某某送的现金15000元。2012年年底,陈某某代表重庆恩纬西公司中标湄潭县城管局招标的城区灯饰亮化工程。为了感谢孙某的关照,2012年年底,陈某某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3年3月,陈某某送给孙某现金2000元;2013年7月,陈某某在湄潭县城塔坪路廖山炒羊肉馆送给孙某现金3000元;2013年年底,陈某某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4、被告人孙某索取谢某某现金18000元。谢某某系湄潭县市政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实施了湄潭县城管局发包的市政工程。2012年至2015年,孙某以打牌缺钱、请朋友吃饭钱不够为由,先后多次向谢某某索取现金共计18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的妻子到中共湄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赔赃款31800元;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某退还给况某某的40000元现金进行了扣押,已存入县财政专户;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的妻子到本院退赔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况某某证言。证明在2012年的春节灯饰工程完成后,为了让县城管局尽快给我结清工程款,在春节后的一天,我请孙某吃饭,饭后我开车送他回家,在他家楼下,我拿出一个装有20000元的信封给孙某,他当时推了一下就收下了。2014年初,为了尽快结清工程款,我找孙某帮忙,并请他吃饭,由于他喝醉了,我开车送他回家,我给他一个装有20000元的信封,并帮他放在包里,然后把他扶上楼。2015年6月2日11点��右,孙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湄潭,他就说找你有事,让我立即开车到凤冈的“茶海之心”酒店见面,孙某在酒店门口等我,我与他一起上楼到了茶楼的包房,当时孙某与一个中年妇女一起的,我们坐下后,孙某说最近县纪委和检察院在查城管局的帐务和相关问题,他有点害怕出事,今天从那中年妇女借钱来是将以前我送的40000元还给我,就当什么事也没有发生过,然后孙某将40000元还给了我。孙某在城管局主管灯饰工作和分管财务,我送孙某的钱,目的是为了方便工程验收和尽快结算工程款。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中午,孙某在我处借了4万元,在风冈“茶海之心”酒店还给了一个叫况总的人。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我在城管局孙书记办公室里,送孙某书记5000元、两条中华香烟拜年,他没推收下了。2013年3月,在城管局对我所承建的灯饰亮化工程验收过程中,我送给孙某2000元。2013年7月,我邀请孙某、姚某某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孙某说有事要先走,我送他到店门口,并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钱送给他,他说不要,但还是收下走了。2013年底,在县城管局孙某书记的办公室,我送给孙某5000元和两条中华香烟给他拜年,他推辞一下后收下了。孙某是湄潭县城管局的书记,我送钱和烟酒礼品给孙某,是为了得到孙某的关照。在我实施七星小区等地的灯饰工程和参加湄潭县城区及天文大道路灯改造工程和中央大道及天文大道延伸段路灯安装工程谈判过程中,孙某没有为难过我。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我借给孙某40000元用于购车外,孙某还向我借了18000元,分别是2012年,我和孙某在“清雅阁”茶楼打牌,在一起的路上,他说他没有钱,我就借了3000元给孙某;2013年,我和孙某在“富侨茶楼”打牌,孙某输了,在我那里借了5000元;2013年,在“若水轩”茶楼打牌,孙某没有钱了,在我那里借了5000元;2014年,我和孙某、陶建、阮某某一起到遵义看张永禄,孙某说他没有钱,我在车上借了3000元给他。2015年5月,我资金紧张,打电话问孙某还钱给我,但孙某没有还我,孙某也从来没有提过要还我,有些都过了几年了。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是湄潭县城管局分管灯饰工程的领导,为了和孙某搞好关系,在2015年春节,我送了2000元红包给孙某。2013年的一天,孙某打电话叫我去他的办公室,叫我借5000元钱给他,当时我身上只有4800元,就将这4800元钱拿给他,他没有出具借条给我,到现在没有谈过还钱的事,我也没有催问过他还钱。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至2012年5月任湄潭县城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任湄潭县城管局党组书记。2011年7月至今分管机关、财务、路灯所、园林站。我与重庆惠尔公司业务经理曾某某之间的问题:2013年8、9月,我打电话给曾某某来我办公室,并让他借5000元给我,由于当时他身上只有4800元,就将这4800元借给了我,当天打牌输掉了,直到现在也没有还给他,他也没有催过我还钱;2014年年底的一天,曾某某在我办公室以拜年的形式送给我3000元。我与重庆恩纬西业务经理陈某某之间的问题:2012年,陈某某在湄潭县承包实施湄潭县城管局发包的1080万元的县城区路灯工程。2012年底,陈某某在我办公室里送给我5000元和两条软包中华香烟拜年;2013年3月,陈某某承建的灯饰亮化工程验收过程中,陈某某送给我2000元;2013年7月,我和陈某某、姚某某一起吃饭,在我准备离开的时候,陈某某送我到门口时,并��给我3000元;2013年底,在我办公室,陈某某送给我5000元和两条软包中华牌香烟拜年。我与重庆帮林照明有限公司况某某之间的问题:2012年春节后,在春节亮化工程实施完后,况某某为了表示对我的感谢,在吃完饭后送我回家的路上,况某某在他车上送给我20000元;2013年春节后,在节点灯饰亮化、春节灯饰亮化工程结束后,况某某为表示对我的感谢,请我吃饭,当天我喝醉了,况某某送我回家,第二天早上我醒来后发现我包里有个信封,里面装了20000元,我当时清楚这是况某某送的。2015年4、5月份,县纪委对湄潭县城管局的帐务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加之阮某某被组织调查,我害怕出事。2015年6月2日中午,我在张某处借了4万元,并让张某开车送我去风冈县“茶海之心”酒店,在该酒店的4楼一包房内将4万元退给了况某某。我与湄潭县市政建筑公司谢某某之间的问题:2012年3月份,我和谢某某、姚某某、阮某某在“清雅阁”茶楼打牌,在去茶楼的路上,谢某某借了3000元给我;2013年的一天,在“富侨”茶楼打牌,谢某某借了5000元给我;2013年的一天,在“若水轩”茶楼打牌,我向谢某某借了5000元;2014年5月,我和谢某某、阮某某到遵义去看望正在党校学习的张永禄,到了以后我们在一起打牌,当时我又向谢某某借了3000元;2015年的一天,我请朋友吃饭因为当时身上钱不够,就向谢某某借了2000元。以上向谢某某共借款18000元尚未归还,我也没有向谢某某提过这18000元要还给他,谢某某也没催过我还钱,我想的是,多数钱是借来打牌的,如果我手气好,赢了就还他,输了就算了。曾某某在湄潭做灯饰工程的,我是湄潭县城管局的党组书记、副局长,分管财务、路灯所等,曾某某在做工程和拨款的时候,���没有为难过曾某某,曾某某送财物给我是感谢我给他关照。况某某在湄潭县做灯饰工程期间,我是湄潭县城管局的党组书记,分管财务、路灯所等,况某某在湄潭做工程,我没有为难过他,在施工、验收、拨款上在原则范围内尽量给他帮助,他为了感谢我才送我40000元。陈某某中标实施湄潭县城管局发包的工程,在实施工程过程中,我在职权范围内,在施工、验收、拨款上在原则范围内尽量给他帮助,他为了感谢我才送给我钱。7、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明2015年7月9日,况某某主动到湄潭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4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的妻子林霞主动到中共湄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318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的妻子林霞主动到本院退缴赃款8000元。8、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干任[2008]2号文件、中国共产党湄潭县委��会湄干任[2012]6号通知。证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孙某任湄潭县城管局副局长;2012年8月24日,孙某任湄潭县城管局党组书记。9、况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人在湄潭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验收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孙某在况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人在湄潭县城市管理局承包的工程中有签订合同、验收等权限。10、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湄潭县城管局副局长、党组书记期间,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多次索贿,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其亲属代其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孙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湄潭县城管局副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分管该局机关、财务、路灯管理所等工作,负有路灯工程实施监督、财务审核等职责,其明知行贿人在湄潭县城管局承包有工程,且在工程验收或财务审核等方面有具体请托事项,仍基于自己的履职事由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且收受财物后未向单位领导或纪委、监察等部门汇报,也未上交,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孙某分二次收受况某某40000元应属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与况某某系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关系,孙某在况某某承包湄潭县城管局发包的工程过程中,分二次收受况某某40000元,双方不仅未履行书面借款手续,而且平时没有经济往来,孙某也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其有归还能力但其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行为,后因阮某某涉嫌受贿罪案件被查处才予以退还况某某,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孙某收受曾某某4800元应属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与曾某某系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关系,孙某在曾某某承包湄潭县城管局发包的工程过程中收受曾某某4800元,双方不仅未履行书���借款手续,而且其有归还能力但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行为,孙某也未说明没有归还的原因,其实际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孙某向谢某某索贿18000元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湄潭县城管局副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分管该局机关、财务、路灯管理所等工作,负有路灯工程实施监督、财务审核等职责,在谢某某承包湄潭县城管局发包的工程过程中,先后多次以打牌等差钱为由向谢某某“借款”18000元,双方不仅未履行书面借款手续,而且孙某有归还能力但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行为,孙某也未说明没有归还的原因,其在侦查机关也供述“赢了就还他,输了就算了”��实际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孙某收受曾某某2000元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其在办公室收受曾某某2000元,而证人曾某某多次证明其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3000元,且被告人口供和受贿人的证言在发生时间、地点吻合,且没有证据证明诱供、逼供等情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依法认定曾某某在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2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孙某收受陈某某15000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虽在庭审中予以否定,但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明陈某某在湄潭县��管局承包工程期间,分四次共计送给孙某15000元的事实,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涉嫌受贿罪案件的线索,系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湄潭县城管局市政办主任阮某某受贿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已掌握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孙某也未到任何单位主动投案,且孙某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廉洁自律,但其明知行贿人具有请托事项,仍多次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并以打麻将等差钱为由多次索贿,不仅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而且破坏了其所在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工作纪律。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审 判 员 张 嘎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