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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701号

史全宗与史正宽、刘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全宗,史正宽,刘桂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701号

原告:史全宗,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正宽,职工。

被告:刘桂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全宗与被告史正宽、刘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全宗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史正宽、刘桂艳委托代理人杨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史全宗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史正宽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4%。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桂艳系史正宽妻子,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桂艳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时补充内容为:向被告史正宽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6万元,即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8.4万元。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利息仍按每月1.6万元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史全宗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全宗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借主:史正宽2013.10.1”,用以证明被告史正宽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约定月息为4%;证2、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通过网银由6222080403001688988账户转入被告指定账户62×××23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及18.4万元合计38.4万元;证3、中国农业银行唐山长宁支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通过赵继波、李凤敏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万元,利息共偿还了17个月(加上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共18个月),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

被告史正宽、刘桂艳辩称,1.史正宽个人未经妻子刘桂艳同意,在妻子不知情下,为外甥赵继波解资金短缺之急,向原告史全宗借款40万元;外甥赵继波、李凤敏夫妻二人还款凭证能证实未用于被告夫妻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0月1日借据是史正宽个人书写,属于个人债务,与妻子无关;2.双方未约定利息,为救急之用仅借款一个月,有借据为证。按司法解释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按解释规定自逾期还款日起年利率6%计算;4.本案是被告史正宽为赵继波的个人借款,还款人赵继波予以了分期偿还,已偿付27.2万元,偿还了40万元本金的68%,原告主张支付的利息与借据未约定利息不相符,且远高于2013年的法定利息,结合现实应考虑为本金的偿还。银行转账分期偿还方式不能证明是在支付利息。综述,2013年10月1日被告史正宽个人向史全宗借款给外甥赵继波急用,双方未约定利息,赵继波已代为偿还本金27.2万元确属事实,应认定尚欠本金12.8万元。被告史正宽、刘桂艳提供的证据有:证1、赵继波、李凤敏夫妻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正宽的借款未用于与刘桂艳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借给了自己的亲属赵继波和李凤敏夫妻,且赵继波、李凤敏夫妻已代为偿还本金27.2万元;证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再次确认此40万元本金的借贷是被告史正宽的个人债务,与刘桂艳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正宽、刘桂艳对原告史全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庭审主张本金数额自相矛盾,借条中是40万元,原告庭审中主张是38.4万元;借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与原告提出的利息约定证明目的不相符,从借据看双方根本没有利息约定;对证2银行交易明细中38.4万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证3主体之间账号、数额相互符合没有异议,确实是每月向原告分期偿还1.6万元,共17次,但不能证明偿还的是利息;总之对三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利息有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是史正宽出具的,原告将借款转入史正宽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史正宽通过赵继波、李凤敏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史正宽把钱用在了哪里,又是用什么钱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否认史正宽的借款人身份;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通过原告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留一个月的利息1.6万元,以及此后被告每月支付1.6万元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已偿还部分偿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债务是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史全宗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史正宽、刘桂艳提供的证据1-2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虽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但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史正宽与被告刘桂艳于198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2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1日,被告史正宽向原告史全宗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原告扣除1.6万元利息后,通过网银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38.4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被告通过赵继波、李凤敏账户每月向原告支付1.6万元,共17个月,合计27.2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约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被告史正宽拖欠原告史全宗借款本金38.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通过被告史正宽为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条,网银转账合计38.4万元及连续17个月的还款凭证,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方式,综合判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17个月的还款为支付的利息。被告史正宽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4万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史全宗与被告史正宽的借贷行为虽发生在被告史正宽与刘桂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及支付利息的方式能够印证此借款系被告史正宽的个人行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桂艳不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正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史全宗借款本金人民币38.4万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全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史正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付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