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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324号

刘仁旭与天正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仁旭,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旭,女。委托代理人刘仁斌,系刘仁旭胞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谷城县城关镇西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1463408-0。法定代表人张恩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正华,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刘仁旭因与被上诉人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仁旭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斌,被上诉人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飞、朱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刘仁旭于1984年经谷城县劳动局审批,招为谷城县棉织厂集体所有制职工。1994年谷城县棉织厂改制更名为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1997年7月,刘仁旭从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下岗自谋职业。刘仁旭在岗期间,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下岗自谋职业期间,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也未给其发放任何费用,双方处于“两不找状态”。2000年1月8日,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由郭晓林、夏光发等8人出资注册成立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林,2005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恩元。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的人员由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总体承接。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以租赁的形式由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使用。2000年9月1日,谷城县企业改革脱困办对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破产预案报呈谷城县人民政府批准。经谷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后,2000年9月10日,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2000年9月22日,被依法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1年6月4日,法院裁定确认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破产分配方案,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的资产除优先拨付的费用外,下余资产用于第一顺序分配职工工资、职工集资款、欠交职工养老保险金和安置费等,分配比例为1:0.917,其他债权人分配为零。2001年6月7日,法院终结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原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的人员、资产由被告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总体接受。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刘仁旭也未到公司上班,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也未给刘仁旭安排岗位。2014年8月,刘仁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并购买养老保险,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之已超过退休年龄公司不能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刘仁旭到社保部门咨询养老保险缴纳相关事宜,社保部门告之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必须由企业来办理。后刘仁旭就找到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给刘仁旭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刘仁旭,女、1964年元月10日出生,1981年9月参加工作,于1997年7月企业改制下岗至今”。谷城县纺织工业协会加盖印章。2015年1月8日,刘仁旭与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向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如不能补办,则由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其退休后应当依法享受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相应待遇的费用;2、由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补发刘仁旭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仁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谷劳仲不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仁旭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是由谷城县棉织厂通过企业变更为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通过政府及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破产改制后重组为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优化企业资产并整体接受原谷城鑫洋织造有限公司资产、人员。对职工的安置及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都由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和调配。刘仁旭与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因下岗后生活费的享受和社会保险的缴纳的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民事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仁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仁旭负担。

上诉人刘仁旭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为:第一、原鑫洋制造有限公司是破产,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改制,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原审法院裁定引用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内容并未由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确认,属于滥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第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诉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裁决结果无逻辑联系。双方间的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如不能补办,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待遇;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基本生活保障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谷城县天正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裁定。

本院认为: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正确的渠道。企业下岗职工与企业间因拖欠基本生活保障费、缴纳社会保险等事项引发的争议,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社会现象,而非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刘仁旭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发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补办社会保险的诉求,应属于国家在特定时期建立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这一过渡性保障措施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被上诉人是在政府及相应主管部门主导下,由原谷城鑫洋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组而成立的,属于非企业自主改制,其与上诉人的纠纷应该由政府部门按相关政策解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仁旭的起诉无不当之处,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陈守军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焦喆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