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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836号

刘兴华与周孝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兴华,周孝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刘兴华,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科,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周孝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15日,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光辉和被告周孝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点钟左右,原告因被告挖地基建灶屋到被告的造纸厂找被告理论,质问被告为何挖其土地,强占地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持一把二齿耙突然袭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血流不止。伤后原告被送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112672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3273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已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证据3、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伤害后入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院收费票据、定残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已花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07419.25元;证据5、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18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疗费凭合理发票认可;证据6、衡阳市佳盛装饰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江东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长期在衡阳市佳盛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生活水平标准计算;证据7、庾满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衡阳市石市镇恒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尚有母亲庾满秀(现76岁)需要赡养。被告周孝科称:1、原告夫妇无故到被告家追赶打骂被告,被告为保命向原告扔了一次耙头,被告原以为原告会伸手挡,没想到原告没有伸手挡,这才打到了原告;2、原告的重伤并非被告所致,鉴定显示原告头部左右侧均受伤,与事实不符;3、2014年12月份的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势为轻伤,2015年4月份的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伤势为重伤,故原告的重伤系被告被收押后产生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受重伤是原告伤后坐车到长沙颠簸所致。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8、证明2份,拟证明:1、原告伤后经当地医生查看没有淤血,只是轻伤;2、被告在受原告追赶欲置被告于死地的情况下,为保命才向原告扔耙头;证据9、报告,拟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主要观点是:1、证据3与被告无关,原告伤后并未昏迷,是原告女儿女婿扶上车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被告未致原告重伤,证据4、5与被告无关;3、证据6不是事实,原告在村里种了责任田,并未在外长期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所证明的双方打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是被告本人的自述,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据1、2、7属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伤后治疗医院的病案资料,属医院接诊病人或者病人出院时医生对病人进行询问、检查、诊断、治疗经过的记录或者医嘱记录,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予采信;证据4中,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检查、治疗、医药费票据5张,合法有效,本院结合相关的病案资料予以采信,其余5张票据系非医疗机构的药品销售单或者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些用药是否用于治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属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认为自己没有重伤原告,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关反证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衡阳市佳盛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的是“刘新华”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江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予采信;证据7,三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证据9系被告的申诉报告,且刑事案件的判决已经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2月21日中午,原告因为被告建“灶屋”地基问题到被告造纸厂理论,原告之妻陈桂香亦一同前往。看到被告后,原告质问被告为何挖其土地,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争执中原告用手指向被告,被告对原告说:“你莫指。”原告说:“指你吗样?”双方情绪激动。原告冲上前用右手掐住被告喉咙,被告挣脱后即往堆放原料的地方跑,原告仍追赶被告,一直追到存放造纸原料的地方。被告从原料堆里抽出一把二齿耙头(一种铁制带木柄农具),然后朝原告打去,二齿耙头击打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流血倒地,后被送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第二天将被告口头传唤至执法办案区域,经审讯,被告供述了自己伤害原告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6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6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右颞冠状缝分离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枕部左侧及左顶部头皮撕脱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经临床治疗4月余,目前原告右下肢瘫,肌力4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g﹚、5.1.2h﹚、5.1.2q﹚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损伤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180天,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被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两次经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1933.20元、住院费107241.25元,合计109174.45元。因检查鉴定,原告还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案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199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江东村。庾满秀系原告母亲,生于1940年5月24日,农村居民,住衡阳县石市镇恒心村早塘组,有三子一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损失核定。从纠纷的起因来看,原告因被告挖地基建“灶屋”质问被告,发生争吵后又冲上前掐住被告喉咙,被告挣脱后再追赶被告,致使事态恶化,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从损害的经过和结果来看,被告在挣脱原告并跑开后,即使原告徒手追赶,被告如不存心伤害原告,处置得当,也不会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然而被告从原料堆里抽出一把二齿耙头朝原告打去,重伤原告,在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已不属其所辩解的正当防卫行为,故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事实,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纠纷所致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系农业从业人员,虽自199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市,但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根据其误工时间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2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省内标准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检查、鉴定,实际需要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凭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年2567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残造成本人及亲属精神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伤者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4000元;被扶养人庾满秀的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年9025元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扶养人庾满秀已经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因被扶养人共有子女4人,赔偿义务人依法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9174.45元、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年180天=12433.32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年44天=48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5670元/年20年30%=15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5年÷4(人)=11281.25元,合计315293.62元。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20000元,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予以抵减。

被告辩称,原告重伤系其坐车到长沙颠簸所致,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兴华此次纠纷中的各项损失315293.62元,由被告周孝科赔偿60%,计189176元,减除被告已付20000元,下欠1691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兴华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9元,由原告刘兴华负担2480元,被告周孝科负担3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启生

审 判 员  谭建宝

人民陪审员  邓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