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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379号

徐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中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曾庆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舒颖和

代理

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某、覃某于197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覃某无生育能力,双方于1981年4月收养了一个儿子徐振菁,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徐某、覃某于2014年7月份起分居至今。2014年5月30日徐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不准予徐某、覃某离婚。此后徐某、覃某仍分居生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覃某性格暴躁,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尊重的义务,徐某、覃某多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缺少相互照顾和关心,亦没有家庭幸福,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将覃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某与覃某离婚;2、依法分割徐某、覃某共有的位于柳州市鱼××区××村官××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面积145.6㎡,价值人民币58240元);3、案件诉讼费由覃某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徐某、覃某夫妻共同财产:1、广西××鱼××区××村官××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目前该房屋正在拆迁,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物未明确;2、徐某名下的桂B×××××号上海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徐某、覃某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徐某、覃某婚后因缺乏沟通和交流,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因此分居生活,尤其是该院于2014年判决不准徐某、覃某离婚后,徐某、覃某仍分居生活,双方亦无往来,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现徐某要求与覃某离婚,该院应认定徐某、覃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徐某诉请与覃某离婚,该院准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徐某、覃某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根据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原则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西××鱼××区××村官××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于该房屋正在拆迁,且有关的拆迁补偿(款)物尚未确定,故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徐某、覃某可待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物确定后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作处理;桂B×××××号上海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徐某所有,由徐某补偿给覃某人民币25000元。覃某称徐某在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要求徐某少分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覃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征收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徐某又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徐某与覃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桂B×××××号上海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徐某所有,由徐某补偿给覃某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徐某负担75元,覃某负担75元。

上诉人覃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将获得的1040000元征地补偿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010年国家征用上诉人家庭承包地,按照征地方案,上诉人一家三口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养子徐振箐)计算,每人获得征地补偿费520000元,共计1560000元,征地部门已经将补偿费全部支付到被上诉人的名下,其中属于上诉人的520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42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给上诉人。该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但一审法院未将此项列入被上诉人应分给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西××鱼××区××村官××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于该房屋正在拆迁,且有关拆迁补偿(款)物尚未确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由此作出的“故对该房屋的分割原、被告可待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物确定后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作处理”的认定也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从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调取了征地办与被上诉人就洛埠镇下窑村官塘屯3号房屋拆迁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确定拆迁补偿(款)物为“产权住宅房屋调换面积为200㎡,以1:1.2实行调换原则,合计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共240㎡,不互补价差”,《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确认乙方获得被拆迁房屋无证房屋材料款,装修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不包括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补助费,总计人民币陆拾万零捌佰捌拾玖元捌角伍分¥600889.85元)。”且征地办已经将补偿款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将其中140000元转给了上诉人。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称原告在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要求原告少分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录音光盘、与被上诉人同居的婚外异性及上诉人与婚外异性所生非婚生子的照片,证人计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均可证实被上诉人有婚外情,被上诉人的婚外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的100000元征地补偿费认定为被上诉人应分给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分割已明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物、不认定被上诉人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重大过程,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夫妻共同财产:1、征地补偿款1040000元,被上诉人应再支付100000元给上诉人;2、桂B×××××号小汽车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5000元;3、位于柳州市鱼××区××村官××号房屋拆迁可获得的产权住宅房屋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40㎡中的168㎡、被拆迁房屋补偿款600889.85元中的420622.9元归上诉人所有,该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支付140000元,还应支付280622.9元。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柳州市鱼峰区洛埠镇下窑村官塘屯及柳州市鱼峰区洛埠镇下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位于柳州市鱼××区××村官××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有被上诉人胞弟徐泰安的房屋一并被征收的房屋补偿款,徐泰安的房屋补偿款占332301.21元,徐某的占268588.64元。2、徐泰安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徐某已将332301.21元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徐泰安。3、徐某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拟证明2015年10月16日,徐某支取了330000元作为房屋征收补偿款给了徐泰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证据1的内容与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不是征地拆迁部门,对实际拆迁情况并不清楚,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拆迁材料中并没有反映有部分房屋以及33万多元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徐泰安,他不是官塘屯村民,按照法律规定徐泰安不能在官塘屯建房,也不能获得补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徐某与徐泰安之间即便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陈述了位于柳州市鱼××区××村官××号房屋因拆迁获得产权调换安置房和补偿款应为徐某家庭户中包括徐某、覃某、徐振箐、孙田秀、徐小健、徐铭泽等6名家庭成员所共有。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称,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向柳州华宇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拆迁办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华宇公司拆迁,具体情况应以华宇公司的陈述为准,被上诉人再请求法院向柳州华宇拆迁公司调查取证。该证据也说明此次拆迁款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泰安三人共有,而是以徐某为户主的六名家庭成员共有,若分配,也应家庭成员一起进行分割,本案遗漏第三人,分割主体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徐泰安。本院对于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鱼峰区洛埠镇下窑村官塘屯及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房屋征收的主体,其作出的证明不能证明房屋征收补偿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徐某与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并未反映出有徐泰安的补偿份额,且徐泰安与徐某系亲兄弟,具有利害关系,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卡折对账单只显示2015年10月16日,支取了现金,不能证明徐某支取的这些款项用于支付给徐泰安,即便这些款项支付给了徐泰安,也不能证明房屋的征地补偿款中有徐泰安的份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徐某是与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为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由柳州华宇拆迁公司进行的拆迁补偿,其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实际拆迁工作由柳州华宇拆迁公司进行,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也应对拆迁户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情况,故柳州市柳东新区征地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鱼××区××村官××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经明确为600899.54元,被上诉人徐某已经至少领取了260000元,并从260000元中支付了140000元给了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征地补偿费共计1040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了420000元给上诉人,还有100000元未支付给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征地补偿费104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给了上诉人420000元,仍有100000元未支付。且被上诉人已至少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260000元,已支付给上诉人140000元。对这些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给上诉人100000元征地补偿款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款如何分割,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予以分析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040000元后,购买了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鱼××区××村官××号房屋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00899.54元,已于2015年10月15日转入被上诉人徐某的银行账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00000元?2、双方共有的房屋拆迁后应如何分割获得的补偿(款)物?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均无异议,对该项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征地补偿款共计104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鉴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420000元,应还支付给上诉人100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040000元之后,购买了桂B×××××号大众朗逸小汽车,花费约140000元,还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两项合计约176000元。另外,双方从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四年多的共同生活开支24000元亦属正常,况且四年大众朗逸小汽车现已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再支付100000元征地补偿款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鱼××区××村官××号房屋由于征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以及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因该房屋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分割,上诉人可就位于柳州市鱼××区××村官××号房屋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以及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份额另案主张权利。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婚姻中由于存在婚外情,属于过错方,对夫妻财产应少分,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婚外情,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斌

审 判 员  赵舒颖

代理

审判员  罗贵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