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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186号

杨庆与李永权、徐州市云龙区速特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永权,徐州市云龙区速特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处,杨庆,徐州康宏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权。委托代理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速特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大郭庄街道办事处***室。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梁龙元。委托代理人姜天美,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原审被告徐州康宏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天美,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权、徐州市云龙区速特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速特工程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杨庆与李永权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李永权将其位于圆梦花园C4楼117车库租给杨庆使用,每月租金400元,协议末尾注明水表户号12962,西。杨庆承租后,将该车库作为存放保暖内衣的仓库使用,李永权对此知情。2013年5月5日,徐州康宏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与速特工程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康宏公司将圆梦花园给水管网及户表改造安装工程发包给速特工程处,约定速特工程处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总造价60万元,施工所需主要材料全部由康宏公司提供,速特工程处负责施工辅助材料:砖、沙、灰的采购,施工所用机具和设备由速特工程处自行负责。速特工程处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梁龙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给排水管道安装及维修。速特工程处的施工队长翟如新负责组织施工队具体施工。翟如新作为速特工程处的施工队长,对外以速特工程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速特工程处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2013年8月10日,速特工程处对圆梦花园小区进行换表安装,在将案涉车库水表更换后打开供水阀门,导致案涉车库内水管发生漏水,造成杨庆存放在该车库的保暖内衣遭到浸泡受损。杨庆租用案涉车库作为仓库使用,用于存放保暖内衣货物,在租用期间,未就室内水管是否完好进行检查和注意,对存放的保暖内衣货物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李永权陈述水管破裂漏水有可能是杨庆搬运货物所致,杨庆对此不予认可,李永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杨庆申请及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苏光大〔2014〕评报字第30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委估货物损失评估值为42420元。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评估师周留群出庭就评估方法及评估结论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询问。杨庆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杨庆主张支出货物进货运费500元,晾晒货物时支出搬运费560元、工人加班费800元,关于上述费用,李永权、速特工程处、康宏公司不予认可,杨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对租赁物有瑕疵担保责任,因租赁物瑕疵造成承租人财物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速特工程处在对案涉车库水表更换过程中打开阀门,致使案涉车库内水管发生漏水,造成杨庆存放的货物受损,速特工程处作为承包人,应对杨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永权作为涉案房屋出租人,对其出租房屋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且李永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水管破裂系杨庆所致,故对于因其房屋水管漏水给杨庆造成的损失,李永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庆在承租案涉车库作为仓库使用期间,明知存放的保暖内衣货物属于怕潮类物品,却未对室内水管是否完好进行检查和注意,也未对存放的保暖内衣货物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对其货物损失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李永权及速特工程处的责任。康宏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存在指示或选任过失,对杨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杨庆应对本次财产损害承担30%的责任,李永权及速特工程处各自承担35%的责任。结合评估报告,货物损失为42420元,李永权与速特工程处各自应向杨庆赔偿14847元。关于运费、搬运费及误工费,因李永权、速特工程处、康宏公司不予认可,且杨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李永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庆赔付14847元。

二、徐州市云龙区速特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庆赔付14847元。

三、驳回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560元,由杨庆负担2568元,由李永权负担2996元,由徐州市云龙区速特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处负担2996元(因杨庆已预交,李永权及徐州市云龙区速特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处应随案款一并给付杨庆)。

上诉人李永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永权将车库出租给杨庆后,杨庆将车库用来存放内衣,李永权对此不知情。2、李永权提供的车库不存在任何瑕疵,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时杨庆已经当面进行了检查。事发前该车库已经出租给杨庆两年有余,如果存在瑕疵,杨庆应当及早提出,不能排除杨庆承租使用车库期间将水管损坏的可能。3、即便租赁物有瑕疵,但瑕疵发生的具体时间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证据规则,杨庆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瑕疵是在交付使用前就存在的。4、评估公司对杨庆损失的评估依据不足,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信,杨庆提供所谓的受损服装数量未经李永权确认,评估机构用于评估的检材来源不合法,杨庆的具体损失无法确认。5、按照李永权与杨庆的一审陈述,供水阀门在房屋交接时应当关闭,双方在交接时打开过水龙头确认没有水。杨庆后期使用房屋过程中供水阀门是由他人打开的,这与李永权无关。杨庆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在接到供水公司更换水表施工的通知后应当高度重视水管以及供水状况,其忽略水表改造期间的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李永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速特工程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依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杨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是由速特工程处造成的。但杨庆提供的照片、录像等证据只能证明损害的发生及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车库内水管漏水,而不能证明水管漏水的原因是速特工程处工作人员打开供水阀门所致。2、一审法院判决速特工程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施工前涉案水管已经损坏、供水阀门处于关闭状态,但这种认定并无事实依据。涉案车库水表虽没有用量,但在供水单位显示其是正常用户,水表没有用量也不能证明水管是坏的、阀门是关的。李永权称水表正常使用,没有关闭供水阀门,杨庆也称其没有将阀门关上,这与速特工程处更换水表时看到供水阀门处于开启状态这一事实是一致的。供水管道爆管是偶然的,往往事前毫无征兆,速特工程处施工前涉案车库处于正常供水状态,打开阀门与水管爆管漏水的发生时间相隔较短,两者之间是一种巧合,并无因果关系。3、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损失评估中含有功能性折旧部分,这部分是货物款式过时的损失,对于衣服这类时节性商品,杨庆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故功能性折旧部分的损失应当予以剔除。4、杨庆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与原审法院支持的数额相差悬殊,差额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杨庆本人负担,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确定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庆对速特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庆答辩称:1、涉案车库外面是道路,每天几乎停满车辆,屋内已被李永权改造过,门口还有一个高近40公分的台阶,该车库根本不能用作停车之用。该车库周围的其他几十间车库都是被业主出租用作仓库、居住或经营场所,李永权在这栋楼还租赁另外四间车库,均是作仓库用的,杨庆在租赁前已经明确告知李永权该车库作仓库用,并且早在2006年,杨庆就曾租赁李永权的另外一间车库存放内衣,李永权夫妇还曾多次前来购买内衣。因此,李永权称其不知道杨庆租赁涉案车库存放内衣,这显然是虚假的。2、杨庆在租赁涉案车库时,李永权曾问及租赁用途,杨庆明确表示用来存放内衣,怕水、怕潮。当时,两人一起检查了水龙头,打开后确认没有水,李永权表示该车库的供水阀门是长期关闭的,因为之前的承租人是用来存放机械配件的,也怕水。杨庆曾要求李永权查看水阀、水表,但因为户的外窨井太多,李永权当时没有找到。在杨庆承租期间,涉案车库的水表指数没有变化,杨庆从未用过水。水管的漏水点在三通焊接处,位于墙角靠近地面20多公分不起眼的地方,如此隐蔽的地点杨庆很难发现。因此,李永权向杨庆交付的租赁物是存在瑕疵的,其应当对水管破损并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杨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损失是速特工程处的施工行为造成的。速特工程处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操作,擅自停水换表,在原供水阀门关闭的情况下,换完水表后竟未通知用户并擅自打开阀门,在发现水表转动漏水时也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给杨庆带来严重损失,速特工程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对于杨庆的损失委托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但事实上,该公司所评估的价值损失远远低于杨庆的实际损失。例如,对每套保暖内衣仅给出了3.66元评估损失,评估所采取的价格是参照一年后对过时款式衣服的价格,评估认为被浸泡的衣服还有残值,但事实上作为经营者一旦向消费者出售这种被浸泡的衣服,将来面临的处罚或赔偿会非常严重,这些衣服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再出售了,不存在残值问题。尽管如此,李永权、速特工程处仍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还提出所谓的功能性折旧损失,这显然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康宏公司认同速特公司的上诉意见,并进一步述称:依照康宏公司对速特工程处的施工要求,在更换水表时水表阀门如果是关闭的,更换后仍要保持关闭,水表阀门更换时是开启的,更换后还是保持开启状态。在速特工程处施工时,该水表阀门处于开启状态,那么在水表更换后仍保持原状,这符合施工规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李永权提供的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应否对杨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速特工程处的行为与杨庆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否对杨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法院依照评估意见确定本案损失、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合法。二审中,速特工程处申请其施工人员刘志强、李光晨出庭作证,证明施工时涉案车库的供水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刘志强称:事发当天我受速特工程处安排在圆梦花园小区施工更换水表,施工之前我们对用户进行了通知,每个单元大门口都张贴了通告,更换水表前也对水表、阀门进行了检查,所有水表和阀门均处于正常开启状态,更换水表后我们保持了原状,阀门仍然是开启的。李光晨称:圆梦花园小区换水表的工程是我们做的,我所更换的水表用户中,所有的供水阀门都是开启的,有一家用户(具体户号记不清了),在换完水表后水表还在转动,后来就关上了,转了大约十来分钟。经质证,速特工程处、康宏公司均认为施工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更换水表前涉案供水阀门是开启的。李永权认为两位证人都确认在水表更换之前供水阀门是开启的,如果这是事实,那么水管损坏且漏水的时间不应当是在施工期间,而是在水表改造之前长期存在漏水的现象,杨庆完全有条件发现漏水情况,但始终没有采取措施;如果供水阀门原来处于关闭状态,证人也证实在更换水表后就恢复原来状态关闭水阀、停止供水,这样也不可能出现水管漏水的情况。因此,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佐证李永权提供的租赁物是没有瑕疵的。杨庆认为施工人员在发现水表转动后未及时通知用户,存在过错,其施工前并未张贴通知向用户进行告知,所谓的施工前供水阀门处于开启状态是虚假的。杨庆提供涉案车库、水管的照片六张,证明涉案车库在租赁之前已被李永权改造,门前存在台阶,不能用作停车,且目前该车库还是作仓库使用,车库里面的水管上有锈迹,表明该水管之前就不是完好的。经质证,李永权称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照片是真实的,拍摄时间也是在漏水以后,不是双方租赁之前,该照片也无法证明漏水点的锈迹是何时产生,无法确认车库的改造情况,李永权出租给杨庆的是车库,杨庆承租时并未告知李永权要改变车库用途,该车库目前的实际用途与本案无关。速特工程处、康宏公司认为该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照片中的水管是塑料管,即便水管坏了也不可能产生锈迹,锈迹也有可能是用水过程中产生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永权提供的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应否对杨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诉讼过程中,李永权称其出租给杨庆的是车库,其对于杨庆将涉案车库用作仓库来存放内衣货物不知情,出租时也未问过杨庆的租赁用途;杨庆则称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时,其已经明确向李永权表示承租该车库后用来存放内衣等货物,怕水、怕潮,车库不能见水,并称李永权对此是知情的。由于《租房协议书》中对租赁物的使用未作约定,故租赁合同建立时李永权是否知晓杨庆承租车库的实际用途,应综合全案证据及交易习惯加以判断。首先,杨庆从事内衣批发、销售经营,自2011年3月其租赁李永权的涉案车库用作仓库存放内衣至本案漏水事发,双方履行租赁合同已两年有余,期间两人曾多次见面交接房租。除涉案车库外,早在2006年前后,杨庆就曾租赁李永权的另外一处车库用作仓库存放内衣货物。可见,在本次漏水事件发生之前,李永权与杨庆不但早已相识,且长期存在车库租赁合同关系。其次,漏水事发后,杨庆与李永权解除了涉案车库的租赁合同,本院询问李永权“涉案车库目前用于干什么”时,李永权回答“租给楼上人用的,别人用于存放机动三轮车了”,可见,李永权在出租车库时是向承租人询问、了解租赁用途的。杨庆系李永权车库的多年承租户,李永权称其“不知道、不过问”杨庆租赁车库的用途,这不符合其出租车库时的交易习惯。最后,涉案车库位于居民小区第一层,从本案照片、视频等证据来看,该车库门外停放大量私家车,车库大门及内部经过改造,已不适宜用于停放车辆,涉案车库周边其他车库也基本都用作仓库或经营性用房等。综合上述分析,尽管《租房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租赁物的用途,但对于杨庆承租涉案车库用于存放内衣货物这一事实,李永权在出租时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李永权将其车库出租给杨庆作为仓库存放内衣货物,就应当保证该车库及其内部设施具备相应的防渗水、漏水功能,以免货物受潮造成承租人损失。此次漏水是李永权车库内的水管连接处存在破损所致,应当认定其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李永权虽主张杨庆在承租期间内从未向其提及漏水情况,但杨庆承租车库是用来存放内衣,其并不使用车库内的用水设施,对于水管是否存在破损,在供水阀门关闭的情况下,杨庆难以知晓。鉴于李永权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并造成杨庆的货物受损,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情况判决其对杨庆的损失承担35%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速特工程处的行为与杨庆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否对杨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速特工程处称在其施工前涉案车库的供水阀门原本就是开启的、车库内水管的破损是偶然的,否认其施工行为导致漏水。但是,对于“供水阀门原本就是开启的”这一主张,速特工程处仅提供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车库内水管的破损是偶然的”这一主张,速特工程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庆租赁涉案车库是用于存放内衣,租赁期间其并不用水,而且还需要防水,除本次速特工程处的施工行为以外,在杨庆长达两年多的租赁期间内,尽管涉案车库内的水管早已存在破损,但车库从未出现漏水现象。因此,本次漏水系速特工程处在施工时将涉案车库原本处于关闭状态的供水阀门打开,之后又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水流大量进入车库内已经破损的水管所致。因此,速特工程处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杨庆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其对杨庆的损失承担35%责任,亦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依照评估意见确定本案损失、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分担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杨庆的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认为杨庆的损失为42420元。江苏光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原审法院的委托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也通知评估师出庭作了说明、接受了询问。在李永权、速特工程处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评估意见的情况下,该评估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速特工程处主张杨庆的损失中应当剔除功能性折旧部分的费用,但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356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确定如何负担。鉴定费5000元,系杨庆货物在受损之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或争执不下,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后,杨庆向评估机构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宜参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责任大小确定该笔费用的最终负担。综合上述分析,对于上述两笔合计8560元的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由杨庆负担2568元、李永权负担2996元、速特工程处负担299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速特工程处关于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永权、速特工程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李永权负担171元,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速特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处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