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648号
原告:沈某,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家才,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淮车轮有限公司喷漆工,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沈某诉被告蒋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2月14日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婚生女蒋卓妍由蒋某抚养。但离婚不久,被告只带了一段时间,小孩便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对孩子的教育简单粗暴,且天天不在家,曾有吸毒史,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因此,孩子只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婚生女蒋卓妍由原告沈某直接抚养;2、被告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离婚后,蒋卓妍一直由被告抚养,2016年3月27日,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将孩子带走。被告经济状况、居住环境和抚养能力均优于原告,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曾经吸过毒,但现在和以后都不会吸,不影响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姓名蒋卓妍,女孩,8岁,离婚后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用付抚养费,一切费用无需女方支付,女方随时可以见女儿”。离婚后,蒋卓妍随被告蒋某生活,2016年3月份左右,原告沈某送蒋卓妍回家时与被告蒋某母亲发生口角,遂将蒋卓妍带走并一直由其直接抚养。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东风派出所对蒋某2015年2月20日吸食毒品冰毒处以500元罚款。蚌埠江淮车轮有限公司综合办出具的蒋某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分别为4062.5元、42220元、2951.9元、3920.88元、3327.9元、5820.7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蚌埠江淮车轮有限公司综合办出具的蒋某个人收入证明、蚌公(东风)行罚决字[2015]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了婚生女蒋卓妍由被告蒋某直接抚养,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被告蒋某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原告沈某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孩子的抚养条件发生明显变化或新出现了对孩子成长不利的情形。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其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艳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