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1445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郝金鑫、吴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郝金鑫,吴国娟,郑世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44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号。代表人:屠晓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登峰,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系原告员工。

被告:郝金鑫。

被告:吴国娟。

被告:郑世红。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嘉兴分行)与被告郝金鑫、吴国娟、郑世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鑫、吴国娟、郑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嘉兴分行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郝金鑫、吴国娟、郑世红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0537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金鑫、吴国娟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8.43‰,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郑世红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当日向被告郝金鑫发放了10万元贷款。目前,被告郝金鑫、吴国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郝金鑫、吴国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利(至2016年4月11日暂计8233.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郑世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郝金鑫于2016年5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75.01元,因而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变更为99524.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郝金鑫、吴国娟、郑世红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053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jj100115001012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月利率为8.43‰,按年付息,息随本清。被告郝金鑫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3.2016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分户明细帐页一份,说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郝金鑫发放贷款10万元及截至该日被告郝金鑫的还息、还贷情况。被告郝金鑫仅于2016年5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475.01元,且未就该笔借款支付过利息。原告补充说明,该份分户明细帐页中于2015年5月26日之后记载的还息是用于归还被告郝金鑫、吴国娟向原告另外一笔借款(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400119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被告郝金鑫、吴国娟、郑世红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案中证明还本付息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截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含复利)合计823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郝金鑫、吴国娟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请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郑世红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金鑫、吴国娟、郑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金鑫、吴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99524.99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合计8233.3元;此后,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以99524.9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世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郝金鑫、吴国娟、郑世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史向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