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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445号

卓范桦、韦琼章等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合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卓范桦,韦琼章,赵广超,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合兴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4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卓范桦(曾用名卓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琼章。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韦海涛,广西信尔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合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合兴村。

诉讼代表人:欧柱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文勇。

委托代理人:黄金富。一审

原告:赵广超,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

上诉人卓范桦、韦琼章因与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合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江乡合兴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金秀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间,三江乡合兴村委召开村民委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决定将三江乡合兴村委所辖的六蛋冲、老虎坳、菜龙湾、天堂山、六廖河、老山槽(均为地名)一带集体林地发包给卓范桦、赵广超、韦琼章经营。卓范桦、赵广超、韦琼章与三江乡合兴村委于2005年9月5日签订《发包集体林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江乡合兴村委将六蛋冲、老虎坳、菜龙湾、天堂山、六廖河、老山槽一带集体林地约10350亩发包给卓范桦、赵广超、韦琼章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共计30年,卓范桦、赵广超、韦琼章为三江乡合兴村委修建从蜈蚣岭(地名)至何家坪(地名)的屯级公路,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承包方必须进场修路,否则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合同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三江乡合兴村委将《发包集体林地合同书》、《关于以地换路发包林地的决定》、《关于将村民委集体林地发包给非本村委村民承包经营管理和使用的请示》等材料提交三江乡人民政府审批。三江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三政批(2005)1号《三江乡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批复》,同意三江乡合兴村委发包上述集体林地。此后,卓范桦、赵广超、韦琼章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三江乡合兴村委修路。三江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4日根据三江乡合兴村委委托作出《关于要求赵广超、卓强、韦琼章尽快履行合同的函》,通知卓范桦、赵广超、韦琼章接到函后三日内履行合同,否则视为卓范桦、赵广超、韦琼章违约,合同自行解除。2005年11月18日,三江乡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发(2005)28号《三江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三政批(2005)1号文件的决定》。同日,三江乡合兴村委召开村民委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决定将原发包给卓范桦、赵广超、韦琼章的集体林地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广西金秀森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并向三江乡人民政府书面请示,三江乡人民政府同日以三政批(2005)7号《三江乡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批复》批准三江乡合兴村委发包上述集体林地。2006年2月4日,三江乡合兴村委与案外人广西金秀森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发包集体林地合同书》。卓范桦、赵广超、韦琼章与三江乡合兴村委因此产生纠纷,卓范桦、韦琼章于2012年4月23日向三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该调解委员会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于2012年7月27日终结调解。2014年12月31日,卓范桦、韦琼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卓范桦、赵广超、韦琼章与三江乡合兴村委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有效,要求三江乡合兴村委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卓范桦、韦琼章、赵广超提交的2005年11月17日《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是否成立、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卓范桦、韦琼章、赵广超提交的2005年11月17日《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落款日期经过涂改,卓范桦、韦琼章、赵广超未能就涂改原因作出合理说明,该合同与原报三江乡人民政府批示的合同范本亦不相符,而合同一方当事人坚决否认此合同的存在,卓范桦、韦琼章、赵广超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卓范桦、韦琼章、赵广超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卓范桦、韦琼章、赵广超主张2005年11月17日《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成立生效、要求三江乡合兴村委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韦琼章、卓范桦、赵广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琼章、卓范桦、赵广超负担。

上诉人韦琼章、卓范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签订《发包集体林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发包集体林地合同书》、《关于以地换路发包林地的决定》、《关于将村民委集体林地发包给非本村委村民承包经营管理和使用的请示》等材料提交三江乡人民政府审批”、“此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修路”均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二、双方签订的《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2005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是经过被上诉人村民集体的民主议事程序作出的决定,由三江乡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发包的批复,签订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确认2005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有效,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江乡合兴村委辩称,2005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发包集体林地合同书》,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该合同是上诉人伪造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赵广超未作答辩。在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关于发包村委集体林地的决定》,旨在证实上诉人未按《发包集体林地合同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经失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作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问题:

一、上诉人提供的《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落款日期存在涂改,上诉人不能就涂改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二、合同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三江乡合兴村委,否认于2005年11月17日与上诉人签订《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

三、上诉人提供的《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在三江乡人民政府没有备案,反之,在三江乡人民政府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发包集体林地合同书》备案,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在三江乡人民政府有备案的合同是两个不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山林在同一时间段签订两个不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有悖于常理。为此,对于《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由于《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发包集体土地合同书》有效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卓范桦、韦琼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卓范桦、韦琼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远潇

审 判 员  黄月秀

代理

审判员  石晓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