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498号原告索振善,男,195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确认地址)。原告周振荣,女,195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确认地址)。系原告索振善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索明全,农民。被告位献久,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确认地址)。
原告索振善、周振荣诉被告位献久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振善、周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明全,被告位献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振善、周振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地边发生纠纷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二原告受伤住院,经柘城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拘留10日及罚款80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未赔偿,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5000元。
被告位献久辩称,原告也打伤被告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原告索振善、周振荣提供的证据有,1.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后被告公安机关处罚。第二组,1、原告索振善医疗费票据1张,每日用药清单12张;2.原告周振荣医疗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每日用药清单13张;3.加油站收据3张,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被告打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4月19日下午,双方因在出路边上栽树、挖坑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住院。原告索振善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3268.20元。周振荣住院13天,花医疗费4374.38元,鉴定费410元。后经柘城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800元。原告索振善经鉴定为轻微伤。二原告因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53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在生活上应互相帮助、和睦共处。两家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应进行协商处理,而被告却采取过激行为发生打架,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及被告对致伤二原告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在起因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索振善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268.20元,护理费327.07元(10853元÷365天×11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80元×11天),共计4585.27元。被告位献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68.21元(4585.27元×80%)。周振荣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374.38元,护理费386.54元(10853元÷365天×13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80元×13天),鉴定费410元,共计6340.92元。被告位献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72.73元(6340.92元×80%)。上述共计8740.9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加油站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献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索振善、周振荣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8740.94元;
二、驳回原告索振善、周振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索振善、周振荣负担35元,被告位献久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远涛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