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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民初字第223号

郭凤海与哈尔滨市香坊区亿兴苯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郭凤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泽,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亿兴苯板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号。负责人张滨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郭凤海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亿兴苯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杰,被告的负责人张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28日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26日下午在工厂内维修机器期间,同事苏万仁误启动机器,造成原告左手受伤。被告拒绝给付医疗费,同时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灭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告却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佣申请人从事生产活动系非法用工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哈尔滨市香坊区亿兴苯板厂已经拆迁,厂房已经拆除,香坊区化工路103号已经不存在了。厂址不存在了,厂子也不经营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凤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亿兴苯板厂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郭凤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某、杜某甲、李某甲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通过所谓的证人描某某,证人是伪证。证人中2位是原告亲属,1位是原告邻居,均系伪证。证据2.电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情况。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证据3、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非法用工即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企业2011年已不存在,厂址已经扒了。证据4.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证据5.仲裁决定书,拟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仲裁裁决书上标明被告主体已灭失,不予立案。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亿兴苯板厂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亲属,与原告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杜某乙的证言,无法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且原告的手受伤也是听说,故杜某乙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有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2,通话主体并非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存在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经营期限为2007年11月6日—2011年11月5日,被告经营期限到期后,没有延长经营期限也没有核发新的经营期限。2015年4月26日,原告因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而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交纳社会保险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8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拖欠其工资3000元,表述前后不一,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凤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郭凤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业

代理

审判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