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619号
原告:李学良,男,汉族。
被告:王喜,男,汉族。
原告李学良诉被告王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洪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良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王喜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到期如不能偿还,自愿接受借款人的其他要求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与吉林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学良替被告王喜偿还了其在吉林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2011年7月5日,被告王喜在其家中向原告李学良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上款系王喜在李学良个人处借到的现金款,借期一年,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利息。借款人:王喜,2011年7月5日,见证人:李春华、刘景发。”,该借条有被告王喜签名及按捺手印。被告王喜未向原告李学良偿还过该笔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学良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李学良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李学良替被告王喜偿还了债务后,吉林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便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学良,2011年7月5日,被告王喜向原告李学良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被告王喜对该转让行为的追认,故被告王喜与原告李学良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王喜未向原告李学良偿还债务,故原告李学良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喜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学良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计算期限为:从2011年7月5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洪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