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809号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丁。
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
被告:田某乙。
被告:田某丙。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丁、陆梅,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三被告因家族给老人立碑的事情,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丈夫田某丁打伤,原告在劝阻过程中被三被告推到,受到惊吓,导致精神病复发。原告在济宁精神病防治院治疗91天,共产生医疗费8828.71元,三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66元。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当时没有见到原告,也没有将她推到,不同意赔偿。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诬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田某丙辩称,当时没有见到原告,也没有推到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原告吴某某丈夫田某丁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因家族事务发生争执。2015年3月20日原告入济宁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性精神分裂症、脑萎缩,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个人负担医疗费8828.7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66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将其推到致伤,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复发与三被告与其丈夫发生争执有因果关系,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9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赔偿损失共计1926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丕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