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192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944388-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郁华,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思思,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生喜,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庆荣,女,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贝怀庆,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德松,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3527-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36号胜泰华府1-421。法定代表人刘生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生喜、李庆荣、贝怀庆、陈德松、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刘生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29260.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1日为人民币8209.91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庆荣、贝怀庆、陈德松、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被告贝怀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188号恒安嘉园安园房屋在12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75元,由被告刘生喜负担,被告李庆荣、贝怀庆、陈德松、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贝怀庆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188号恒安嘉园、刘生喜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观竹苑、李庆荣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85号泰富花苑、刘生喜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2号美之国花园,另查封陈德松名下苏A×××××、刘生喜名下苏A×××××、南京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苏A×××××号车辆。本院依法扣划陈德松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4000元,收取执行费4000元后,余款50000元已发还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就余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已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的给付经协商自行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