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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224号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在仪征市电影院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潘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钱某、陶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叶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