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142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就在媒人的撮合和父母的指令下在大通县桥头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6年7月份女儿郑某某出生,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一直和被告维持着生活,近几年来被告也不到外面去打工挣钱,挣的钱也从不给原告一分,这样我与被告的感情越来越不好。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患有一种疾病,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加之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所以恳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某由我抚养。
原告陈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己的身份和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的离婚理由有异议,她说我不出去挣钱,不能过夫妻正常性生活,没给她花钱,不给她治病,都不是事实,她在外面找了一个互助的小伙子,所以找借口离婚。原告是残疾人,我们都让着她,她生病之后都是我给她买药,住院也是我照顾。我们之前感情非常好,到现在感情也还好,我也愿意让着她。为了孩子和我们的感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9月14日生育女孩郑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5日,原告从打工单位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芝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昕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