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601号原告张立芬,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王新玲。被告蒋志允,住江苏省丰县,其他不详。
原告张立芬诉被告蒋志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芬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哈密鑫阳光宾馆、宴和天下等地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打扫卫生、倒垃圾等劳务,口头约定每打扫一间房屋给400元到600元的工资,工期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书写的清单上签字确认,约定欠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000元,分二次给原告给付。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所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蒋志允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志允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哈密鑫阳光宾馆、宴和天下等地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打扫卫生、倒垃圾等劳务,工程完工后,2014年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载明:”酒店刮墙皮1500元,3月1日打扫卫生200元、3号打扫为什200元...总计捌仟元整已付贰仟元整,剩余陆仟元整,请给予结算叁仟元整剩余叁仟八月二十日结算。蒋志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张立芬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芬与被告蒋志允之间所确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志允应及时向原告张立芬支付劳务费6000元,因被告蒋志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志允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志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立芬支付劳务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蒋志允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
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