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202号原告范桂海,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黄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成,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范桂海与被告张中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日由本院
审判员谢维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被告张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桂海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中成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成环路红光镇宋家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8.66元、护理费1510元、误工费95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7194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成辩称,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被告已经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张中成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成环路红光镇宋家林路口时,与范桂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中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桂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桂海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在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28.66元,并支出购买免疫球蛋白费用270元,支出护理费150元。2015年12月16日,范桂海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范桂海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居住在四川省双流县东升三里坝3组。住院期间,张中成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中成负主要责任,范桂海负次要责任,范桂海、张中成对处理程序均无异议,且均对相应认定签字予以了确认。本院对相应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确认由范桂海承担20%的责任,张中成承担8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范桂海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5228.66元,其他医疗费270元,共计5498.66元。2.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1230元(18天×60元/天+150元)。3.关于误工费。因范桂海既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提交就业证明,其主张误工费9575.75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该项费用为380元(19天×20元/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元。6.关于鉴定费。鉴定费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范桂海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责任比例,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3000元。张中成应支付范桂海赔偿金47536.53元[(医疗费5498.66元-1500元垫付款+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80%+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中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桂海支付赔偿款47536.53元;
二、驳回原告范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元,由张中成承担640元,范桂海承担159元。张中成应承担部分已由范桂海垫付,张中成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范桂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焦恋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