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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刑初1号

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1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秀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全洲,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5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生、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7年,被告人丁某某通过非正常渠道将户口落户到三道通镇大屯村(空挂户),但未在大屯村居住过,因丁某某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所以大屯村没有分给丁某某土地。为此丁某某产生不满,其先后到三道通镇、林口县政府、牡丹江市政府多次上访,要求大屯村给其分土地。2008年4月11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认定:丁某某的诉求属于无理要求。2014年春天,大屯村以竞价发包的方式将大屯村北面大榆树的部分机动地承包给了本村种植烤烟的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石某某。2014年4月26日,丁某某将正常承包给刘某某、郭某某、石某某等人的机动地,抢占约两垧,种植玉米。为此大屯村村委会退还了刘某某、石某某、郭某某交纳的承包费人民币12000元,并额外补偿郭某某人民币3300元、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石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三人花高价另行承包土地,种植烤烟。2015年3月20日,大屯村以竞价发包方式将北面大榆树的部分机动地承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又将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害人代某某、姜某、车某某。在代某某等三人还未耕种承包地时,丁某某抢先耕种商品玉米。2015年5月2日,代某某等三人播种承包地时,遭到丁某某阻拦。2015年5月11日,丁某某不听三道通派出所工作人员劝阻,强行将代某某、姜某、车某某已经播种的承包地重新播种。案发后,经林口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某、姜某、车某某承包土地的损失达22520元。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所检验鉴定,丁某某播种的为不合格缓玉七号玉米种子(即商品玉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两次抢占他人正常承包的耕地,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在2014年未经村里同意私自耕种机动地的均已将土地收回,因镇里和村里同意其耕种机动地所以没有收回其耕种的机动地。村里对其耕种机动地一事曾提起了民事诉讼,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被告人耕种机动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2015年3月20日竞价发包时,被告人也到现场参加竞价,在喊价7000元时举手竞价了,接着又喊价8000元,包给了张某某。2014年竞价发包机动地是半垧地3000元,2015年的时候按照一垧地8000元发包出去是骗局。被告人在2015年初已经将地备好,5月1日时发现地被起垄,5月2日发现自己耕种的土地被代某某毁了4条垄便上前制止。公安机关无权处理土地纠纷。被告人的行为是依法种地,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秀生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丁某某为空挂户,不是大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不分给土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丁某某2014年4月耕种土地是经村领导刘某同意,不是抢种,没有受害人;3、被告人2015年5月耕种涉案土地系土地承包权属和民事侵权的民事纠纷;4、被告人的行为无法界定它的社会危害性。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本案的播种行为侵害的只是大屯村或代某某、姜某、车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特定的财产权利,不符合该罪名所侵犯的客体,依法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于全洲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属非正常渠道落户到大屯村,非大屯村集体成员,不应分地的事实错误。被告人全家是大屯村的集体成员,有权要求大屯村对其按标准补差,享受村集体成员同等待遇;2、被告人2014年耕种行为是合法的;3、被告人抢种土地是土地侵权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管理秩序、没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权行为仅发生在2014和2015年两年,不存在三次以上的多次侵权行为;4、证明被告人给代某某、姜某及车某某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自2003年起因林口县三道通镇大屯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分给其土地一事先后到三道通镇人民政府、林口县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进行上访。2007年4月13日,林口县三道通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认为上访人要求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分给承包田问题尊重村委会意见,对上访人要求政府不予支持。2007年9月21日,林口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复查意见维持三道通镇人民政府2007年4月21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2008年4月11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研究,林口县政府关于丁某某上访诉求土地纠纷问题的复查意见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此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2014年春天,大屯村以竞价发包的方式将大屯村北面大榆树的部分机动地承包给了本村种植烤烟的刘某某、郭某某、石某某。2014年4月26日,丁某某将正常承包给刘某某、郭某某、石某某等人的机动地,抢占约两垧,种植玉米。被告人丁某某未给付承包人承包费,亦未向村委会交纳费用。大屯村村委会退还了刘某某、石某某、郭某某交纳的承包费并额外补偿郭某某人民币2500元、补偿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补偿石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0日,大屯村委会公开发包土地,以竞价发包方式将北面大榆树的部分机动地承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又将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害人代某某、姜某、车某某。被告人丁某某知道村委会竞价发包土地,并且到现场参与,但未取得承包权。在代某某等三人还未耕种承包地时,丁某某抢先耕种。2015年5月2日,代某某等人在所承包土地上耕种时,丁某某进行阻拦,破坏耕种机器,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耕种。2015年5月11日,丁某某不听三道通派出所工作人员劝阻,强行将代某某、姜某、车某某已经播种的承包地重新播种。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到案经过;三道通镇政府文件、林口县人民政府关于三道通镇大屯村丁某某上访诉求土地纠纷问题的复查意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关于对丁某某上访问题的复核意见,证实丁某某就土地纠纷经过镇、县、市上访后得到终结意见;(3)2014年、2015年林口县三道通镇大屯村发包名细,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抢种的土地已经发包给其他村民;(4)2014年4月份交款收据三张,证实2014年郭某某交纳土地承包费6000元、刘某某交纳9000元、石某某交纳3000元;(5)大屯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刘某某、郭某某、石某某三人的承包地被丁某某抢占,三农户烟苗无法下地而高价包地,村里赔付三人差价郭某某2500元、石某某2000元、刘某某1000元;(6)2015年3月20日大屯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公告及3月21日公示各一份,证实经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决定对机动地进行踏查、发包,并进行了公示;(7)2015年3月2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林口县三道通镇大屯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收据各一份,证实大屯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张某某,张某某于当日交纳了43300元承包费;(8)2015年3月25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两份,证实张某某将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姜某、代某某;(9)2015年5月13日,三道通镇大屯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村民张某某以现金公开竞价方式承包了村内大榆树的机动地五垧三亩二分,后将大榆树的三垧机动地给代某某、姜某、车某某。(10)2015年8月1日,大屯村村民诉求书一份,证明丁某某2014年、2015年对村委会按程序发包给村民的机动地进行抢种、损毁,对承包耕种人进行殴打,影响极坏。证人证言(1)辩护人申请到庭的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实村里机动地连续几年都是发包,2015年春天村里广播通知发包土地,丁某某拿着钱去参加竞价但没有包到土地。2015年5月份某天上午八、九点钟看到丁某某在地里种地。知道代某某拿着一张纸上面是联名信让其签字,说如果不返地就将丁某某撵出大屯村,证人说签字也不好使就没有签。(2)辩护人申请到庭的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实丁某某和李某某落户到大屯村后地都不够,证人与丁某某一起去找刘某要地,刘某不同意。村里发包机动地是竞价发包价高者得,2014年和2015年丁某某都没有承包到地,2015年丁某某抢种的地是包给张某某的,张某某又转包出去了。证人李某某也抢种地了,但是没抢种成功,被人抬出去了。2015年8月初,在村里看到隋某某和李某拿着纸笔找人签联名信。(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丁某某在大榆树那抢了两垧地,2015年继续抢种。2014年抢占烟农的承包地,致使烟农刘某某和郭某某等人花高价另外承包土地,大屯村委会将刘某某、郭某某等人交纳的承包费退还,并补偿了部分钱款。丁某某抢占土地,没有向村里交纳承包费。2015年春天大屯村村委会通过竞价发包的方式将大榆树的机动地承包给张某某,丁某某在村委会阻止村里向外承包土地。丁某某明知道机动地发包出去了,也知道承包人张某某转包给代某某、姜某、车某某了,三人已经将地种上玉米了。开春时代某某等人收拾地的时候,丁某某及其女儿、女婿到地里进行阻拦,不让收拾地。5月11日早上6点10分左右,丁某某打电话给证人,丁某某说把大榆树的那块地给毁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和妻子帮忙在大榆树种地了。2015年春天代某某和姜某他们在大榆树种地,其岳父丁某某拦着不让种,后来还把车某某的拖拉机油管给拽坏了。(5)证人刘某某、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在2014年承包村里大榆树的机动地用于种烤烟,因为被丁某某抢种,另外在别处高价包地,村里给退回了承包款并给予了部分补偿。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知道村里竞价包地,也知道大榆树地已经承包给其他村民,没有向村里交过承包款。2015年5月,知道代某某、姜某等人种地,并且前去阻拦了,后经过派出所处理了。5月11日再次去播种后通知了闫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该村村民通过正常招标方式承包的土地上任意损毁,在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制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损毁他人已经耕种的土地,导致公私财产的损失,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丁某某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耕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2014年4月耕种土地是经村领导刘某同意与事实不符,对辩护人提出的耕种大榆树的土地不是抢种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所抢种的土地已经过村集体竞价发包方式发包给了其他村民,仍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上播种,并且阻止承包人耕种,损毁他人已耕种的土地。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应共同遵守的公共准则。对土地的使用权必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被告人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抢占、损毁已承包给他人的土地,经有关部门多次制止仍强行抢占、损毁他人承包的土地,破坏了公共秩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土地系土地承包权属和民事侵权的民事纠纷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林

审 判 员  周 剀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侣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