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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0212民初209号

厦门市同安新奇涂料厂与张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新奇涂料厂,张碧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闽02**民初209号原告厦门市同安新奇涂料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负责人李林君。委托代理人郑英明、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春,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厦门市同安新奇涂料厂(以下简称新奇涂料厂)与被告张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奇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奇涂料厂诉称,新奇涂料厂是一家生产经营涂料制品的企业,被告张碧春曾数次向新奇涂料厂购买涂料制品,但货款均未能及时付清,2014年12月2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张碧春向新奇涂料厂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3日共欠新奇涂料厂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5898元。之后,新奇涂料厂多次向张碧春索要该欠款,均遭张碧春拒绝。2015年7月29日,新奇涂料厂向张碧春索要货款,张碧春仍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但向新奇涂料厂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将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并约定诉讼由新奇涂料厂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付款期限届至后,张碧春仍未付款。故新奇涂料厂起诉请求判令:1、张碧春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5898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张碧春承担。被告张碧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碧春向原告新奇涂料厂购买涂料制品。2014年12月2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张碧春向新奇涂料厂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3日共欠新奇涂料厂货款55898元。之后,张碧春未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7月29日,张碧春向新奇涂料厂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尚欠新奇涂料厂货款55898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且约定诉讼由新奇涂料厂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张碧春仍未付款。新奇涂料厂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新奇涂料厂举示的《欠款凭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碧春向原告新奇涂料厂购买涂料制品,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碧春尚欠新奇涂料厂货款55898元,有《欠款凭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为证,张碧春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新奇涂料厂主张的欠款事实可予以认定。现新奇涂料厂诉求张碧春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55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对账确认次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新奇涂料厂货款人民币55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新奇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31.5元,由被告张碧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振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