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62号原告白雯。被告高瑞。
原告白雯与被告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雯诉称,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借款60000元并把卡一并借走,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将本金和银行手续费及利息共计73000元还清。但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私自刷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30000元,在原告收到消费短信后联系被告,被告又承诺2015年3月还款日可以先把30000元还清。在未经原告同意下,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私自刷取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3770元;2015年6月24日私自刷取9950元;2015年7月26日私自刷取5100元;2015年8月12日私自从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提现4700元;2015年8月26日私自从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提现800元;2015年9月9日私自刷取原告广发信用卡5650银行。2015年9月24日,被告来到单位,在天津银行汇源支行的行领导及原告共同的催促下,原告要求被告将欠款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归还原告,但被告以临时没有足够现金及忘带卡片为理由拒绝,最后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将所有欠款和信用卡一并还给原告。但直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由此笔借款而引起产生的所有银行手续费及利息,广发银行信用卡至今还在被告手里,为了保证原告的自身信用度,原告不得不自己每月垫还欠款。原告无奈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由此笔款项导致银行产生手续费及利息共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及承诺还款时间;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3、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高瑞未出庭做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瑞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高瑞向原告白雯广发银行信用卡借款60000元并把信用卡一并借走,后又多次刷卡使用。被告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高瑞于2014年6月借白雯广发银行信用卡并提取6万元人民币整。至今欠款60937.31元未还清。高瑞承诺于2015年10月7日还清所有欠款并将广发银行信用卡还给白雯”。被告逾期未将欠款及信用卡偿还原告,原告2015年10月将该卡挂失,同时偿还该卡部分欠款6100元。截至原告挂失该卡,该卡尚余欠款76607.48元及7期手续费2898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由此笔款项导致银行产生手续费及利息共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
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依照借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由此笔款导致银行产生手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是借助原告的信用卡借款,故数额应根据原告挂失时尚欠余额确定应还款数额。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高瑞偿还原告白雯欠款8560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承担215元,由被告承担196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李国强
代理
审判员 李佳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镜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