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鸿,绰号蒋介石、妚测,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住海南省屯昌县。2012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元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鸿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鸿及其辩护人王元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初,朱某甲(另案处理)得知朱乙(另案处理)刚从监狱服刑出来,便邀请其和被告人许鸿一起到屯昌县城南客运站处对从事“黑出租车”的私家车拉客司机收保护费,朱乙表示同意。三人进行分工,由朱乙出面摆平来车场闹事的,被告人许鸿和朱某甲负责到车场收取保护费。于是,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许鸿伙同朱某甲、朱乙采用威胁恐吓、殴打驱逐等方式,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对在屯昌县城南客运停车场附近从事“黑出租车”客运的司机进行敲诈勒索。为了便于管理及收取保护费,朱某甲还要求私家车拉客司机将电话加入由其建立的“屯昌屯城惠琴手机店(VPMN集团)”集团里,开设手机短号,要求司机在每个月的中旬交保护费,每人每月交保护费为人民币150元,在2015年2月春节期间,每人交人民币200元。通过这种方式共敲诈勒索王某甲、张甲、张乙、符某某、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陈丙、王某乙、王某丙、杜某甲、郭某某、黄某某、梁乙、王某丁、英某某、廖某甲、梁某丙、梁丁、陈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林某甲、王庚、杜某乙、曹某某、王某辛、徐某某、张某丙、王某壬、陈某戊、彭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吴某甲、王癸等36名从事“黑出租车”私家车拉客司机共计人民币34200元。被告人许鸿和朱某甲、朱乙将每月所收取的保护费,除一部分用于朱某甲和被��人许鸿到城南客运停车场收取保护费时喝茶、吃饭等花销,其余进行平分。 二、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许鸿和朱乙、妚天(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等人一起在屯城镇好好娱乐城二楼大厅555卡座喝酒。当晚侯某甲和朋友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等人在二楼大厅All、A12桌喝酒。23时许,朱乙去卫生间经过二楼大厅All、A12桌时,与侯某甲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朱乙等人与侯某甲互持啤酒瓶对峙,朱乙想拿啤酒瓶砸候妚健时被人拦住,遂大声喊被告人许鸿等人把侯某甲打死,双方互相扭打起来。被告人许鸿等三、四名青年持啤酒瓶冲向侯某甲,砸伤侯某甲头部,刺伤侯某甲的腹部。这时王某某1上前拦架时也被砸伤头部。好好娱乐城的保安等人上前拦架后,王某某2将侯某甲、王某某1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系被锐器刺伤右侧腹部致腹腔开放性损伤,肝脏破裂出血,经行剖腹探复及肝破裂修补术后痊愈,其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已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某1被外力作用致头部创口长度达0.8cm,面部创口长度达3.2cm,左耳廓创口长度累计达4.1cm,双手创口长度累计达2.9cm,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证人骆某某、廖某乙、李某、林某乙、麦某某、吴某乙、侯某乙、王某某4、吴丙、郑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2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张甲、张乙、符某某、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陈丙、王某乙、王某丙、杜某甲、郭某某、黄某某、梁乙、王某丁、英某某、廖某甲、梁某丙、梁丁、陈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林某甲、王庚、杜某乙、曹某某、王某辛、徐某某、张某丙、王某壬、陈某戊、彭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吴某甲、王癸、侯某甲、王某某1的陈述; 4、被告人许鸿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朱乙、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保护费”方式多次索取多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4200元,数额巨大,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许鸿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达九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许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鸿在故意伤害案中起着次要作用,且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及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在敲诈勒索案中是被���人叫去参与的,应认定为从犯,庭审上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许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初,朱某甲得知朱乙(二同案人均已被判刑)刚从监狱服刑出来,便邀请其和被告人许鸿一起到屯昌县城南客运站处对从事“黑出租车”生意的私家车拉客司机收保护费,朱乙表示同意。三人进行分工,由朱乙出面摆平来车场闹事的,被告人许鸿和朱某甲负责到车场收取保护费。于是,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鸿伙同朱某甲、朱乙采用威胁恐吓、殴打驱逐等方式,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对在屯昌县城南客运停车场附近从事“黑出租车”客运的司机进行敲诈勒索。为了便于管理及收取保护费,朱某甲还要求私家车拉客司机将电话加入由其建立的“屯昌屯城惠琴手机店(VPMN集团)”集团里,开设手机短号,要求司机在每个月的中旬交保护费,每人每月交保护费为人民币150元,在2015年2月春节期间,每人交人民币200元。通过这种方式共敲诈勒索王某甲、张甲、张乙、符某某、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陈丙、王某乙、王某丙、杜某甲、郭某某、黄某某、梁乙、王某丁、英某某、廖某甲、梁某丙、梁丁、陈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林某甲、王庚、杜某乙、曹某某、王某辛、徐某某、张某丙、王某壬、陈某戊、彭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吴某甲、王癸等36名从事“黑出租车”生意私家车拉客司机共计人民币34200元。朱某甲、朱乙和被告人许鸿将每月所收取的保护费,除一部分用于被告人许鸿和朱某甲到城南客运停车场收取保护费时喝茶、吃饭等花销,其余进行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张甲、张乙、符某某、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陈丙、王某乙、王某丙、杜某甲、郭某某、黄某某、梁乙、王某丁、英某某、廖某甲、梁某丙、梁丁、陈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林某甲、王���、杜某乙、曹某某、王某辛、徐某某、张某丙、王某壬、陈某戊、彭某某、陈某己、陈某庚、吴某甲、王癸的陈述笔录,主要证实他们受到威胁被迫向“妚崩”“妚亮”和“黑猪”、“红毛猪”、“妚七”等人交保护费的事实,原先每月交150元,春节期间提高到有的交200元、也有的交300元等事实。 2、被告人许鸿及同案人朱乙、朱某甲的供述笔录,主要证明三人谈定一起到屯城镇水泵厂黑出租车场收保护费。其中,由朱乙出面其找“妚崩”等人,要求退出收水泵厂黑出租车场的保护费,被告人许鸿和朱某甲负���到车场收钱。2014年10份他们开始接手收钱,也按“妚崩”定的每月每位司机收150元的做法收钱,在2月春节期间每位司机交200元等事实。 3、证人林某乙、张某丁的证言,主要证实林某乙为了继续在水泵厂黑车场拉客,从张某丁处买2条烟送给看场的小青年,烟是林某乙付钱后小青年到张某丁店里取走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曾在水泵厂车场用私家车拉客,2014年9月停工上大陆,“妚崩”、“妚亮”还按原集团短号打电话叫交钱,威胁不让其到该车场拉客,但其在内地未交钱。到10月回来后到水泵厂车场拉客时,知道车场是由“红毛猪”等人收保护费了,但其一直未交过钱;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后是“红毛猪”、“妚七”等人在水泵厂车场收保护费,但不收其本人的钱;证人骆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4年2-3月间,因其在屯城水泵厂处开私家车拉客,司机之间因占客争吵甚至打架,因此就叫“红毛猪”来帮司机排队、联系客人及凑车,“红毛猪”和“妚七”一起干,每凑够一车给他们10元。到8月份外号叫“妚崩”、“妚亮”的人将“红毛猪”和“妚七”赶走,并要求每个司机每月交150元保护费给他们,不然就碰车打人,当时其只说这样做不成就遭到“妚崩”等人威胁,后其就不敢到水泵��车场拉客了。朱乙出监后由朱乙出面摆平“妚崩”,由他们接管后,并叫其回来拉客,从中了解监视司机动态,不收他本人的钱;证人廖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红毛猪”和“妚七”参与管黑出租车,“妚崩”等人将“红毛猪”和“妚七”赶走,后按每月收150元保护费,10月份“黑猪”、“红毛猪”和“妚七”接着收保护费等事实,与证人骆某某的证言一致,另外证实其帮“黑猪”、“红毛猪”和“妚七”了解司机思想动态及是否在有新司机拉客等事实;证人麦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自2012年至2014年间搞私家小车拉客生意,自从“妚崩”“妚亮”和“黑猪”、“红毛猪”、“妚七”等人在车场收保护费后,其就偷偷地拉客,不向这些人交钱,曾被他人赶走过等事实;证人叶开兴的证言,证实没有将城南车场委托管理、经营,也不同意他人在车站经营私家车拉客和收管理费等情况。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明被告人及同伙敲诈勒索“黑的”司机钱财作案现场,同时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和同案人相片辩认,均指认出被告人是勒索他们钱财的人,以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二、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许鸿和朱乙、妚天(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等人一起在屯城镇好好娱乐城二楼大厅555卡座喝酒。当晚侯某甲和朋友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等人在二楼大厅All、A12桌喝酒。23时许,朱乙去卫生间经过二楼大厅All、A12桌时,与侯某甲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朱乙等人与侯某甲互持啤酒瓶对峙,朱乙想拿啤酒瓶砸候妚健时被人拦住,遂大声喊被告人许鸿等人把侯某甲打死,双方互相扭打起来。被告人许鸿等三、四名青年持啤酒瓶冲向侯某甲,砸伤侯某甲头部,刺伤侯某甲的腹部。这时王某某1上前拦架时也被砸伤头部。好好娱乐城的保安等人上前拦架后,王某某2将侯某甲、王某某1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被锐器刺伤右侧腹部致腹腔开放性损伤,肝脏破裂出血,经行剖腹探复及肝破裂修补术后痊愈,其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已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某1被外力作用致头部创口长度达0.8cm,面部创口长度达3.2cm,左耳廓创口长度累计达4.1cm,双手创口长度累计达2.9cm,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鸿家属与被害人侯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侯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侯某甲、王某某1的陈述笔录,侯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在2015年3月27日晚,其和“欧蕙”、“妚军”、“妚聪”、“妚清”等几人也一起喝酒。大约到28日零时,其到妹夫王某某5卡座敬酒回来就被人用刀、碎玻璃瓶捅伤肚子,被酒瓶砸伤头部,“妚聪”拦架也被打伤,其被砸晕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王某某1的陈述主要证实当晚其与王某某2、高某、“烟哥”、“富哥”(侯某甲)在好好娱乐城二楼大厅喝酒时,其和“富哥”被一群人围着打,后由王某某2等人送其和“富哥”到医院治疗,“富哥”因伤势重���海口抢救。 2、被告人许鸿及同案人朱乙的供述与辩解,其中,朱乙交代在2014年3月27日晚约23时,其与“妚七”、“妚天”等五人在好好娱乐城二楼大厅555卡座喝酒,从洗手间出来与“黎富”发生肢体相撞而被“黎富”和几名青年用脚踢,“妚七”、“妚天”等人见后与对方人员持啤酒瓶对打,其被娱乐城的工作人员拉住,见伤到人后就与“妚七”、“妚天”等人离开现场,后来听说被捅伤的人伤得不轻,当晚就逃到海口市女朋友住处。被告人许鸿的供述交代,当晚其���朱乙等人在好好娱乐城二楼大厅喝酒,因朱乙与“黎富”、“妚军”等人发生推搡时其走过去时被“黎富”抓其衣领,生气就拿一个啤酒瓶扔向“黎富”。回家后听说“黎富”被捅伤伤势较重被送海口抢救等事实。 3、证人侯某乙、王某某4的证言,主要证明知道侯某甲被刺伤后在屯昌县人民医院急救和送海南农垦医院抢救的经过;证人吴丙、郑某某的证言,两位证人均为该娱乐场工作人员,证实当晚约零时许,在值班时555卡座处的“黑猪”(指朱乙)、“妚七”持啤酒瓶要打“���富”,其和同事一起赶紧阻拦“黑猪”,此时“黑猪”对555卡座里的人说“打死他(指“黎富”)”,后有人用酒瓶打“黎富”,“黎富”也拿起酒瓶对打,约有几分钟,“黎富”被打伤后被人扶下楼等经过;证人王某某3、王某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晚与侯某甲一起到好好娱乐城二楼大厅喝啤酒,当晚侯某甲喝大了,上卫生间回来与三名青年人发生肢体相撞后被多名青年仔刺伤、王某某1也被刺伤,后将二人送屯昌县人民医院,侯某甲因伤势重送海口治疗等事实。 4、鉴定意见:���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侯某甲系被锐器刺伤右侧腹部致腹腔开放性损伤,肝脏破裂出血,其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已构成九级伤残;王某某1被外力作用致头部创口、面部创口、左耳廓创口、双手创口,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5、赔偿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鸿与被害人侯某甲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给予赔偿,取得侯某甲的谅解。 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及同案人用该集团短码电话联系“黑的”司机的事实存在。 7、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鸿在2012年2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等情况。 8、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和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保护费”方式索取多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鸿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侯某甲、王某某1,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达九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许鸿与被害人侯某甲在娱乐场所斗殴,双方都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给予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主从犯,此辩护意��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natj3h6lazotmumwfl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吴召洪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