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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953号

田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953号原告田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青,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昊,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兰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卢衍秀、

人民陪审员李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刘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一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当天原告从历下建设银行明湖支行取款10万元交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将该借款借给朋友尚未归还为由拖延,并一再承诺向其朋友索要,但至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及期限。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10万元不是本被告借的,是案外人王某甲所借,当时王某甲出差在外地急需用钱,就打电话委托本被告收下此款。王某甲与田某某协商好的,本被告只是代收,按田某某的要求打的借条。后来,本被告将这10万元交给了王某甲,后来王某甲与原告田某某联系打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本被告曾经向田某某索要借条,田某某说他撕掉了,所以本被告就没再当回事。直到2015年3月田某某到单位上找本被告要钱,单位的领导出面协调,也把王某甲叫去了,由王某甲偿还此款,田某某当时同意了。田某某一直与王某甲联系,王某甲向田某某还款几千元,田某某觉得少,田某某不要,王某甲与田某某协商过还款计划,田某某说非得叫上本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一个结果。本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人王某某”。原告田某某以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认可收到交付的款项1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认为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王某甲,王某甲与原告田某某协商借款,被告王某某只是代收款项,按原告田某某的要求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某已经将借款交付给王某甲,被告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其向田某某借款10万元,并给田某某出具了借条,这笔借款是田某某当着王某某的面交付的,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该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所借款项已经交付借款人王某某,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合同成立。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仅为代收款人,实际系他人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收取原告的款项,并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是明知的,现被告王某某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田某某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王某某存有违约行为,原告田某某的该项主张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兰霞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