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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237号

上诉人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与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XX林业承包合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XX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法定代表人涂祥均,社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海,男,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住平昌县元石乡长垭村4社**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杨利华,女,生于1965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东门桥,系XX表姐。

上诉人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XX林业承包合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社长涂祥均及委托代理人李秀孝,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经理陈家财及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张明海,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六社召开村民会议,经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将该社关地坪山林流转给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关地坪山林(东、南、西邻关地坪岩边,北邻横路田边)流转给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39年3月31日止;流转价格55000元,支付时间为:头期预支10000元,剩余资金45000元在林权证办妥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交林地转让费10000元,原告单位代表涂祥发、余定明、徐供孝共同签名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陈家财预交林地流转费10000元(壹万元整)”。2013年3月20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陈家财预交林地流转费10000元(壹万元整)”。2013年3月20日,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财向被告XX出具书面委托,载明:委托人陈家财,因2009年3月24日与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六社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已生法律效力,由于委托人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特将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全权委托给XX,委托事项为:1、被委托人XX必须按2009年3月24日委托人与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六社签订的流转合同条款执行;2、被委托人XX全权负责办理、完善相关手续;3、被委托人XX接受经营权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负盈亏。同时查明:本案诉争的林地至今未办理林权使用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多次通知被告协助办理被转让林地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拒不到场,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2015年10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下余林地转让费,构成违约,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原审认为:2009年3月24日,原告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与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流转程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下余的45000元林地转让费,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第四条载明:本合同林地流转价格为55000元,头期预支10000元,剩余资金45000元在林权证办妥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由此可见,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余45000元林地转让费的前提是《林权证》办妥后,然而本案诉争林地的《林权证》至今未予办理,故被告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下余45000元林地转让费当然不构成违约。

原告对其诉称的曾多次通知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证》,被告拒不到场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据此,原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村民代表的言词证据,证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林权证,双方约定的是办理给案外人,林权证无法办理,上诉人仅是协助办理林权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说通知了被上诉人办理林权证,而被上诉人拒到场办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同意巴中市财源林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提交了对该社原任社长杨建兴的调查笔录及2015年8月17日给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公司的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回执。拟证实因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场办理林权证且已违约而向该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通知未送达,且邮件返回时间已经看不清楚了,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调查笔录也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XX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以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公司未向其支付下余林地转让费45000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公司违约,要求解除《林地转让合同》及支付违约金1650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及期限,是“在林权证办妥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因案涉林地至今尚未办理林权证,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虽上诉人主张未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系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公司单方原因所致,但其仅提供了本社村民的相关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山林系村民自留山亦与该社原任社长的陈述的系该社集体代管山,未办理林权证的证言相悖,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证实案涉林地未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仅系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公司单方原因所致,依法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二审中又主张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在五年内进行荒山造林,但该约定不明,双方对此又各执一词,因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荒山造林的具体范围及起止期限,同时因案涉林地尚未取得林权证,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公司事实上未取得开发利用案涉林地的资质条件,其开采及造林尚不能实施,因而上诉人二审主张的此项违约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巴中市财源木业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通江县兴隆乡安坪村6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吴 全

代理

审判员  苟华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