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芬,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与被告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董都华庭小区东侧一条未知名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董都华庭小区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所驾车辆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相撞,致孙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坦白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董都华庭小区东侧一条未知名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董都华庭小区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所驾车辆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相撞,致孙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孙某亲属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某亲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征集线索启示、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以及其驾照被公安机关吊销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2015年8月21日2时许,我和同事孙某在地铁四号线黄金口地铁站做完清洁,沿地铁前一条不知名的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回家,孙某在我左边行走。走到离地铁站口大约几百米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从我们身后开过来,这辆车开的很快,车头将孙某撞倒在地后没有停直接开走了。我赶紧跑到站长室把站长叫了出来,站长报警后,后来救护车和警察来了,警察将车子掉在地上的碎片带走了。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时20分许,其接到黄金口站车控室的电话,说同事孙某被车撞了,便通知公司经理到案发现场。4、证人朱某的证言:2015年8月21日零时许,我在虎泉附近接了一个男乘客送到汉阳区快活岭。男乘客年约40岁,身高约1.7米。在汉阳一个高架桥附近,男乘客要求下车,说他的车就停在这里,还要开一二十分钟回蔡甸,我让他下去后就开车走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资料、鄂A×××××号小型轿车载乘客运行图,证明了案发前被告人徐某乘坐出租车到黄金口地铁站的行车路线,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况。6、武汉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7、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HY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北军安(2015)微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事故现场散落物均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所分离,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相接触;本次事故的散落物前保险杠牵引钩盖(其内侧有“前保牵引钩盖”字样)上提取的灰色油漆成分与鄂A×××××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提取的灰色油漆成分相同。8、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孙某家属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9、被告人徐某供述:2015年8月20日17时许,我驾驶自己车牌号鄂A×××××的香槟色东风商务车到黄金口地铁站,将车停在路边,然后坐地铁到武昌区鲁巷和战友吃饭。次日零时许,我在鲁巷附近乘一辆出租车回到黄金口地铁站,驾驶自己的车开往蔡甸区家里。车子开出约二三百米远时,我看到车前有东西,当时视线很不好,就带了一脚刹打方向,但还是撞上去了。我不确定是否撞到人,当时晕乎乎的,没有下车看,就开车回家了。8月21日下午,我发现车被撞损了,车右前大灯撞损,前挡风玻璃撞了一条小裂缝,右侧大灯上面的引擎盖撞凹了,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后因老家有事,一直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坦白认罪且为初犯,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先兵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