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31-1。法定代表人姚登槐,委托代理人严廷冬,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州镇五街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牛宪民。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住所地:蔚县白草村乡他会村。负责人杜梦祥。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廷冬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昊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签订《综掘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源丰煤矿井下掘进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2年9月撤出施工现场。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以每台价格四十万元收购乙方自购皮带机两部,收购价共计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整)”。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在《2014年4月7日安徽淮昊公司遗留物资明细》共同签字确认,20l3年1月28日双方确认原告遗留物质438028.78元。经双方长时间多次协商,同意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将所遗留物资全部收回,其中以上物资58091.6元源丰矿已使用。后被告未支付施工设备、物资转让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设备、物资转让款项人民币858091.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辩称,一、对以800000元价款收购原告方自购皮带机两部这一事实认可,该款项未付。
二、我公司并未使用原告价值58091.6元的遗留物资,对原告方所主张的58091.6元的物资转让款这一事实不认可。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张能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昊公司与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综掘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淮昊公司承包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所属源丰煤矿井下掘进工程,为其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原告淮昊公司于2012年9月撤场,遗留部分物资在施工现场。
原告淮昊公司与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以每台4000**元价格收购淮昊公司自购皮带机两部,价款共计800000元整。翌日,双方又对其余遗留物资进行了清点,并制作“安徽淮昊公司源丰项目部库存材料明细表”一份,双方相关负责人员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该库存材料明细表显示除淮昊公司自购皮带机两部外,遗留物资价值总计438028.78元。经原告淮昊公司与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协商,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同意原告淮昊公司将遗留物资全部收回,但遗留物资中价值58091.6元部分已由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所属源丰煤矿使用,实际收回遗留物资价值379937.19元。后原告淮昊公司应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要求向其提供由安徽力安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NO:01919665),价税合计金额858091.60元。该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财务部门作入账处理。迄今,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尚欠原告淮昊公司自购皮带机收购价款800000元及遗留物资转让款58091.6元,共计858091.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为被告肥矿张能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之间就原告自购皮带机作价收购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严格淮昊公司将自购皮带机交付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却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表头为“2014年4月7日安徽淮昊公司遗留物资明细表”的明细中双方对已由源丰煤矿使用的价值58091.6元遗留物资进行了详细列明,且双方相关负责人员均签字确认,且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已对原告淮昊公司提供的包含自购皮带机收购价款800000元及遗留物资转让价款58091.6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入账处理。故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并未使用原告价值58091.6元的遗留物资,对其尚欠原告淮昊公司58091.6元遗留物资转让款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支付其遗留物资转让价款5809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淮昊公司要求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肥矿张能蔚县安泰分公司为被告肥矿张能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淮昊公司要求被告肥矿张能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淮昊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58091.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就前述判决项下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李 成
代理
审判员 常向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汪淑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