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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255号

石家庄市沧丰起重机安装队与石家庄双联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双联机械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双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沧丰起重机安装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联机械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双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孙拥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沧丰起重机安装队。业主:祖田彬。

委托代理人:蔺喜海。上诉人石家庄双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沧丰起重机安装队(以下简称沧丰起重安装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4日,双联公司委托单位、沧丰起重安装队作为承运单位签订了《运输安装协议》。约定:沧丰起重安装队承运双联公司的货物至收货单位河北华荣制药有限公司,运输安装费用共计壹万捌仟元整,装货地点石家庄双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等内容。沧分公司称自2010年始陆续负责为双联公司的部分设备装车、运输、卸车、安装等工作,截止2013年12月12日仍拖欠沧丰起重安装队费用71400元。双联公司否认,称协议确认的运输安装费18000元整与沧丰起重安装队诉状要求数额不符,对欠条因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2015年10月28日应收账款确认函显示,石家庄双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石家庄市沧丰起重机安装队正在对与贵公司的应收账进行确认。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应收款项列示如下:贵公司欠我公司714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壹仟肆佰元整)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公司盖章):石家庄市沧丰起重机安装队祖田彬印章2015年10月28日(公司盖章):石家庄双联机械有限公司李国庆印章2015年10月28日。沧丰起重安装队称确认函显示陆续拖欠运输安装费用71400元,双联公司称应收账款确认函不是欠条,且其金额与运输安装协议约定的运输安装费用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双联公司就其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沧丰起重安装队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双方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认为,沧丰起重安装队与双联公司签订的《运输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该运输安装协议中约定运输安装费用共计18000元,但从沧丰起重安装队提交的证据应收账款确认函可以看出双方除此协议约定内容外仍然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双联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函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对应收款项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双联公司拖欠沧丰起重安装队运输安装费71400元的事实。故双联公司关于应收账款确认函不属于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收账款确认函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共同确认,且其内容也能够证实沧丰起重安装队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沧丰起重安装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因此,双联公司关于沧丰起重安装队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沧丰起重安装队履行了运输安装的义务,双联公司拖欠沧丰起重安装队运输安装费用未能按时付款,显属不当,双联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沧丰起重安装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双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沧丰起重安装队支付运输安装费71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保全费820元,由双联公司负担。宣判后,双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沧丰起重安装队的证据“欠条两张”仅有复印件,原审法院即认定该效力错误。应收账款确认函不是欠条,仅证明存在的事实,且金额与运输安装协议约定的运输安装费用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没有做出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应收账款确认函中确定的标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太过牵强。原审判决双联公司支付沧丰起重安装队自2013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沧丰起重安装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联公司应给付沧丰起重安装队安装费,若应给付,数额是多少?双联公司应否支付利息,若应支付利息,数额是多少?关于双联公司应给付沧丰起重安装队安装费的数额是多少?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是2015年10月28日应收账款确认函,并未采纳两张收条复印件。双联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函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对应收款项予以确认,且原审时,双联公司认可2015年10月28日签订该应收账款确认函,对该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运输安装协议约定的运输安装费用为18000元,运输安装协议系2010年7月4日签订,签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又进行了其他经济往来,并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应收账款确认函,最终确定了双联公司拖欠沧丰起重安装队运输安装费71400元。故双联公司主张应收账款确认函不属于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联公司称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8日共同确认双联公司最终欠付运输安装费71400元,沧丰起重安装队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故双联公司主张沧丰起重安装队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联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沧丰起重安装队履行了运输安装的义务后,双联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拖欠的运输安装费用,沧丰起重安装队主张双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审判令从2013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双联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双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代)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