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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终106号

王某某 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生,男,满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玉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王玉生将其本人所有的一台日立230型号挖掘机卖给其姑姑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挖掘机交由王玉生使用。2013年7月3日,王玉生隐瞒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某的事实,欲向宋某某借款200000元,用该挖掘机质押。宋某某找到刘某某,二人商量共同借款给王玉生。2013年7月5日,王玉生与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向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宋某某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沙场找到个地方,王玉生将该挖掘机拉到该沙场,放在该沙场。王玉生将200000元借款部分用于偿还赌债,部分用于赌博。借款到期后,王玉生没有偿还借款,该挖掘机一直放在宋某某处。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玉生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过。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玉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玉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上诉人王玉生的上诉理由是: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玉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过程等情况。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王玉生于2013年用他给我干活的日立230挖掘机作抵押,向我借了20万元钱。我当时手上没那么多钱,就和朋友刘某某一人拿了10万元借给王玉生,于2013年7月5日和王玉生签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当时只有刘某某签字了,但我和刘某某是朋友,签谁的都一样。王玉生将抵押给我的挖掘机拉到北三家沙场,并把钥匙交给我,由我和刘某某看管。借款到期后,我催王玉生还钱,他说没有钱,只能把挖掘机给我。后来我给了刘某某10万元钱,挖掘机我留下干活用了。王玉生将挖掘机抵押给我时说挖掘机是他的,没说这台挖掘机还有别的抵押或买卖。2014年4月份,这台挖掘机因为有纠纷被法院查封了。王玉生将挖掘机抵押给我后,我雇他用这台挖掘机干活,期间欠了他四千多元工钱,他说用欠他的工钱顶借款的利息,但这些工钱不够顶利息。甲方(出借人)刘某某与乙方(借款人)王玉生于2013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表明,乙方以自有的日立230挖沟机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违约责任为:甲方到期未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将抵押车辆过户为己有和有权处理。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宋某某说他朋友王玉生要用一台日立230牌挖掘机作抵押向他借20万元,他自己有10万元,问我能否拿出10万元。我和宋某某到北三家乡看到了用于抵押的挖掘机,王玉生说挖掘机是他的。我和宋某某觉得这台挖掘机能值20万元,就以我的名义同王玉生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借给王玉生20万元,还款期限是二个月。到期后王玉生说没钱还,挖掘机给我们了。最后宋某某给了我10万元,挖掘机他留着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玉生是姑侄关系。王玉生使用的日立230挖掘机原来是他的,后来他急用钱,把挖掘机抵押给了清原县华联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5月2日,我用钱和房屋抵押将挖掘机赎回来,同时与王玉生签订了买卖协议,挖掘机归我所有。我将挖掘机买回来后,又雇王玉生开挖掘机干活,但王玉生又将这台挖掘机抵押给别人,最后被法院查封了。王玉生与王某某签订的钩机(日立230)买卖协议内容为:王玉生将钩机(日立230)卖给王某某,作价贰拾万元。王某某将贰拾万元一次付清后,钩机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日。5、证人邱某系清原华联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其证言证实,王玉生用他的一台挖掘机作抵押,在我们公司贷款了20万元。后来王玉生的姑姑王某某帮他还了这20万元贷款,王某某先拿了一部分钱,并用张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现在余款王某某还完了,张某某的房产证也拿回去了。在还款的同时,王玉生和王某某在我们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王玉生将这台钩机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我们公司提供的纸、笔和印泥,张某某写的协议内容,双方是自愿的。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妻子的偏亲。王某某的侄儿王玉生在华联用一台挖掘机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还不上钱,王某某要把挖掘机赎回来,她手里只有11万元,让我帮忙用我的房权证抵押。2013年5月2日,我拿着房权证和王某某去华联办的手续,王某某给华联11万元现金,又用我的房权证作抵押把那台挖掘机赎了回来。同时,王某某和王玉生当场在华联公司签了挖掘机买卖协议,纸、笔和印泥是华联公司提供的,协议是我帮忙写的,是王某某和王玉生之前商量好的,双方签的字。大致内容是王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玉生的那台挖掘机。后来王某某把欠华联公司的钱还上了,把房权证赎出来给了我。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生供述,两年前我因为赌博欠钱,用我个人所有的日立230挖掘机在华联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借了20万元。后来我还不上钱,我姑姑王某某给我拿20万元把这个挖掘机赎了回来。我之前买挖掘机欠她30万,这次她又给我拿了20万元,她怕我再去赌博把挖掘机输了,就让我把挖掘机卖给她。我和王某某签了一个买卖协议,挖掘机归王某某所有。签完协议后,她雇我开这个挖掘机在宋某某的工地干活。后来我赌博输了钱,又用这台挖掘机作抵押找宋某某借20万元。宋某某找到刘某某,我和刘某某签的抵押借款协议,宋某某做见证人,之后我把挖掘机拉到北三家沙场由对方保存。我找宋某某抵押借款时他不知道我把这台挖掘机卖了,还以为是我的。王某某也不知道我用这个钩机抵押借款了,我只是想着临时借点钱,事后还上就可以了。我借的这20万元一少半输了,一多半还赌债了。借完钱后,宋某某和我说刘某某要利息,我当时没有钱,也没还利息,我和宋某某说让他把我给他干活时欠我的4万多元钱先给刘某某点。宋某某欠我4万多元的工钱是我们双方口头约定的,我有记工单,但找不到了。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玉生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玉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玉生隐瞒了挖掘机系他人所有的事实,用该挖掘机作质押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债,其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爱军

代理

审判员  朱虹霖

代理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瀚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