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680号
原告:薛文峰,男。
被告:宋强,男。
被告:王仙,女,系被告宋强妻子。
原告薛文峰与被告宋强、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强、王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文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强于2014年10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元,有借条为证。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文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宋强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总计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被告宋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还欠×元借款本金。2014年10月5日,被告宋强向原告出具了×元的借条,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从未付过。因被告王仙与宋强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宋强及被告王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宋强、王仙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强与被告王仙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强于2014年5月向原告薛文峰借现金20万元,于2014年7月向原告薛文峰借现金10万元,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薛文峰借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被告宋强归还原告薛文峰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宋强向原告薛文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薛文峰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宋强,2014年10月5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强向原告薛文峰借款×元未还属实。该债务系被告宋强与被告王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无相关证据提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日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强与被告王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文峰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宋强与被告王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焦晓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