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823号原告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俞、杨帆,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
原告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诉称:结婚多年,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更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被告长期在外很少回家居住,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后我们一直和我父母居住在一起,一家人生活很好,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是其一时糊涂才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8日生男孩李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遇到问题能冷静处理,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伟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