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817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到精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