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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刑初9号

曲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曲某甲,于某,曲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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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刑初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退休教师,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职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职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某乙,职业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于振洋,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立英,该单位职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矫志勇、被告人曲某乙及诉讼代理人于振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30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乙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烟台市牟平区东珠线由北向南行至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念村村前处,与顺行的被害人李某乙无证驾驶的鲁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刮,致被害人李某乙及乘车的被害人李某甲、曲某甲、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乙左上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曲某甲头部及右胸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于某头部及左肩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曲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曲某乙驾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曲某乙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自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59689.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9108元、护理费人民币439050.44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17147.74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11493元,余下的损失要求被告人曲某乙承担70%,即人民币70395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自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859.9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3.6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4563.51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866元,余下的损失要求被告人曲某乙承担70%,即人民币9588.25元。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曲某甲诉称,自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500.3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665.12元、护理费人民币4803.6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61989.1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622元,余下的损失要求被告人曲某乙承担70%,即人民币40156.97元,扣除被告人曲某乙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30156.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自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2634.3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882元、护理费人民币7205.4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3561.71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3019元,余下的损失要求被告人曲某乙承担70%,即人民币28379.89元,扣除被告人曲某乙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8379.89元。

被告人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的金额及计算方法均表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乙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烟台市牟平区东珠线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念村村西处,与顺行的被害人李某乙无证驾驶的鲁F×××××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刮,致被害人李某乙及乘车的被害人李某甲、曲某甲、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乙左上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曲某甲头部及右胸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于某头部及左肩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被告人曲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曲某乙驾车逃逸。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59689.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9108元、护理费人民币439050.44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1112147.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859.9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3.6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4563.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500.3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665.12元、护理费人民币4803.6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6198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2634.3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882元、护理费人民币7205.4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3561.71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某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人民币10000元,于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曲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78000元;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赔偿人民币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曲某甲、于某均表示同意,并对被告人曲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10时20分许,我驾驶鲁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三个人从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市集出发,10时37分许,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念村村前时,有一辆货车从我左侧超车,刮到了我的车,使我的车侧翻,车上的四人都受了伤。(2)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证实:我与李某乙是邻居。2015年4月16日10时20分许,我们一行三人乘坐李某乙驾驶的鲁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市集出发,10时37分许,李某乙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念村村前时,一辆货车从我们左侧超车,刮到了李某乙的车,使三轮车侧翻,车上的四人都受了伤。(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10时20分许,我们一行三人乘坐李某乙驾驶的鲁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市集出发,10时37分许,李某乙驾车由北向南行��至东念村村前时,一辆货车从我们左侧超车,刮到了李某乙的车,使三轮车侧翻,车上的四人都受了伤。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鲁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我,但是2014年春天我就将车赠给李某乙了,至今未过户。(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烟台大欣货运有限公司的经理。鲁F×××××是我于2010年10月9日购买的,登记户头为:烟台大欣货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9日我以人民币五万元卖给牟平区高陵后夼村曲某乙并双方达成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曲某乙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是后来听说的。(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牟平区仙坛公司工作。2015年4月16号10时,我驾驶鲁F×××××中型普通货车从牟平区大窑仙坛公司出发,沿东珠线由北向南行驶于路中偏右侧,行至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念村村前处时,车前方距我十米左右远处有一辆红色三轮烧油车,侧翻在路中的右侧。事故中有好几个人受伤,有男有女。我大概呆了十几分钟,10时45分左右离开的现场。我没有看清楚肇事车辆,但我沿由西向东右转驶入东珠路时前方距我二三百米远处有一辆货车由南向北行驶。(4)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牟平区天华公司工作,驾驶的是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是鲁F×××××,车身颜色为蓝色。事故发生时我正好路过,前方停了一辆蓝色货车,该车司机站在路上招呼我报的警,大概10时43分许。我驾车路过时,没有其他车辆,不知道什么原因造成了事故。让我报警的人我不认识,我俩也不是一个单位的。我忘了在现场打了几次电话,但我知道报警打过一次电话,第二次打给同公司的曲某乙,第三次打给“120”和“122”。我和曲某乙都在天华拉鸡,而且都是高陵人,相互认识。发生事故当天,曲某乙在我前方,相隔一辆车,都是去拉鸡的。我打电话给曲某乙问他,是不是他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他说不清楚,也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曲某乙一直否认发生了交通事故。3、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头部之损伤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李某乙左上肢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曲某甲头部及右胸部之损伤均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于某头部及左肩部之损伤均定为轻伤一级。(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实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合格。(3)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事故形态鉴定,证实事故发生时,鲁F××��××重型普通货车与鲁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接触。(4)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标有“曲某乙”、“李某乙”字样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丛某电话报警,称2015年4月16日10时37分许,在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念村前一辆重型普通货车超车时,与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致人受伤,货车逃逸。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曲某乙出生于1970年10月26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乙肇事逃逸,后被传唤归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曲某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5)机关出具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烟台大欣货运有限公司。(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曲某甲、于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书证,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情况。5、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曲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93元、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6元、曲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22元、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19元予以赔偿。被告人曲某乙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78000元;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赔偿人民币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曲某甲、于某均表示同意,并对被告人曲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赔偿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曲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曲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78000元;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赔偿人民币18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93元、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6元、曲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22元、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19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婷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