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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字第191号

胡宗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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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宗兵,男,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曾因多次犯盗窃罪,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7日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1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宗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宗兵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北川富民村镇银行前人行道,用随身携带的钉锤将郑某1(男,5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Q7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后备箱盗走价值人民币220元的红瓶丰谷酒王1瓶、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金骏眉茶叶1盒。破案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茶叶发还被害人。另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黑色奥迪Q7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损失为人民币1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夏某1证言;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胡宗兵的供述等证据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证明、销售单、现场图等书证;被害人卢某、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宗兵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宗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宗兵当庭认罪,可以酌���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宗兵犯盗窃罪事实清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宗兵退赔被害人郑某1被盗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余元、车辆玻璃经济损失人民币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