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字361号原告王小沛,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韩秋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河龙,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伟,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王小沛与被告吴河龙、杨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沛的委托代理人韩秋菊、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河龙、杨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沛诉称,原告王小沛与被告吴河龙及被告杨国伟比较熟识,2015年4月份,被告吴河龙因经营需要急需用款,即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遂向被告吴河龙出借现金共计1250000元,该款被告吴河龙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且由被告杨国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供担保承诺。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4分,2015年8月,被告吴河龙又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该两笔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吴河龙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率按2分,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国伟对以上款项本金中的12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河龙、杨国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吴河龙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其朋友即被告杨国伟借钱,因杨国伟没钱,杨国伟找到其朋友即原告王小沛帮忙借钱,原告王小沛就找到鲁山县梁洼镇的王延坡和张永军商量借款事宜,后张永军借给被告吴河龙1250000元,被告吴河龙就其中1000000元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原告王小沛和被告杨国伟为被告吴河龙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中的250000元被告吴河龙说临时使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上款项由张永军向被告吴河龙转账950000元,现金支付300000元。张永军转账给吴河龙后,被告吴河龙将其中的45万元转至被告杨国伟账户,该45万元一部分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转给原告王小沛给被告吴河龙办理贷款跑事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河龙没有钱还款,经催要原告王��沛将以上款项还给了张永军。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小沛与被告吴河龙在被告杨国伟的公司办公室对借款一事算账,结算后被告吴河龙和被告杨国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担保承诺书一份,其中借据载明:“借据,我叫吴河龙,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河南省××良镇××号,电话号码:152××××9777,我因急用资金,现向王小沛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我以本人全部家产和公司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保证按时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此借款,你方有权处置或变卖我的任何家产和公司资产来抵偿此款。特此承诺。此借款有杨国伟作为担保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吴河龙(签名和指印),担保人:杨国伟(签名和指印),2015年4月30日。”,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叫杨国伟���家庭住址:河南省鲁山县××镇××街××号,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32××××8555。我以本人全部财产和所有公司资产为吴河龙在王小沛处的借款(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做保证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全部本息,王小沛有权处置或变卖我的任何家产和公司资产来抵偿此借款。特此承诺。保证承诺人签字:杨国伟(签名和指印),2015年4月30日”。2015年年间,吴河龙因需用钱又陆续借到原告现金55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吴河龙扣除当时经杨国伟打给原告让原告给其跑贷款开支用的100000元,由被告杨国伟帮忙写了条子,被告吴河龙签名和按指印,条据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小沛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款人:吴河龙(签名和指印)”。该条据没有写明日期。以上条据出具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以上款项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后本院再次通知原告王小沛、被告吴河龙、被告杨国伟于2016年5月24日下午亲自到庭就该案相关借款发生经过进行陈述及质证。原告王小沛、被告杨国伟均到庭,被告吴河龙拒绝到庭接受调查和质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河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张永军借款1250000元,后原告王小沛替其偿还款项,后原告王小沛、被告吴河龙、被告杨国伟经结算并出具了借据和担保承诺书,被告吴河龙、被告杨国伟本人签字按指印,足以证明被告吴河龙欠款的事实和被告杨国伟担保的事实。涉案的另笔45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王小沛、被告吴河龙进行经济往来算账后,由被告杨国伟执笔,被告吴河龙签字按指印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龙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国伟作为担保人应及时偿还相关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吴河龙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被告杨国伟对其担保的12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因1250000元的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应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6%计算该款项的逾期利息。450000元的欠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无法确定逾期还款日期,本院对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沛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国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国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河龙追偿。
四、被告吴河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沛偿还借款4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小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吴河龙、杨国伟共同负担12050元,被告吴河龙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
审判员 王清青
代理
审判员 李川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