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37-3号被执行人黄永生,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永生因犯受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灵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移送执行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永生于2016年6月3日自动履行完毕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即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永生已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廼海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