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713号
原告:胡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纠纷不断,被告结婚以后不把工资往家里拿,自己用自己吃,谁也不管,双方夫妻关系越来越疏远。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后所得的公租房一套归被告继续租用。3、婚后所得的46.58平方米的私房归原告所有。4、各自现持有的家具等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是1987年1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领证以后一个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89年9月27日生一女儿王某某,现已参加工作。双方婚前关系尚好。婚后因被告爱打牌,经济上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月10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书,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3月,双方经亲属调解,原告愿与被告和好生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主要责任在于被告。2015年3月,双方经亲属调解,原告愿与被告和好生活。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应珍惜婚姻家庭,努力改正自身不足,与原告和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炜曦
审 判 员 焦颖茹
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