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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250号

常州市吉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坤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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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吉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盛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海燕。委托代理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坤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萍,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吉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坤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海燕、耿刚,被上诉人坤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吉盛公司与坤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吉盛公司向坤刻公司购买日本骏河精机精密半自动耦合系统及配套国产夹具及设备(PLC半自动生产系统)一套,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85,000元(以下币种同);产品的技术指标:1、日本骏河精机产品按产品目录的指标承诺,双方特殊约定的除外;国产自制部分按为生产PLC为目的,最终与日本骏河精机产品组合为一个整体,功能指标达到双方约定的目的与要求;交付时间为80%货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交付地点为吉盛公司;售后服务:仪器送到用户现场后,坤刻公司接用户通知后即派员与用户共同开箱清点验收,并由坤刻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坤刻公司负责对用户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直至用户人员掌握操作使用技能和日常维护知识;该仪器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限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合同设备损坏,将由坤刻公司免费维修或更换;如由于人为因素损坏,用户应支付零配件成本费,坤刻公司不另收其他任何费用;保修期过后,将由坤刻公司继续提供终身服务;验收标准及方式:吉盛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与质量要求作为质量验收的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坤刻公司提供的说明书作为验收的有效依据,吉盛公司在产品验收时,如发现产品牌号、规格、质量及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吉盛公司有权拒绝接收并向坤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坤刻公司在收到吉盛公司书面异议后,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如产品在质量保证期(一年)内被证明存在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吉盛公司有权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坤刻公司提出索赔;违约责任:坤刻公司不能如期交货的,每延期一日应向吉盛公司偿付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坤刻公司所交产品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由坤刻公司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坤刻公司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吉盛公司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额的5%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盛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坤刻公司支付了占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即228,000元。坤刻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吉盛公司交付了双方合同所约定购买的设备,并于当日出具《DA200设备初安装确认书》一份,当时吉盛公司员工晁更新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4月16日,���盛公司向坤刻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其向坤刻公司购买的设备未能做出产品,希望坤刻公司尽快派人解决。坤刻公司于同年4月19日回复,并承诺于下周一派人确认及教学。2012年4月23日,坤刻公司至吉盛公司处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并对应出具了《DA200设备安装调试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的调试和作业内容为:1、DA200软件导入;2、DA200软件设置培训;3、1×4调试、试作2个;4、1×2调试、试作2个;5、1×8调试、试作1个良1个不良chip问题;6、客户电脑与DA200之间的通信没有解决(下次软件升级对应),吉盛公司员工晁更新于2012年4月24日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坤刻公司于次日向吉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吉盛公司调试后的状况:通过本次现场确认和测试,设备没有品质问题,可以对应生产各类产品;遗留问题系吉盛公司的电脑系统等级较低,无法与控制器之间进行通信,但不影响生产。吉盛公司于同年4月26日又向坤刻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以下问题:1、在进行耦合产品的操作过程中粗调和细调有时还不能一次性过关,有的要反复调试几次;2、在进行UV时的差损还是会上涨0.3dB左右;3、整体耦合下来时间并没有描述那么理想,产能比手动六维调节架的速度慢了很多,影响到了吉盛公司的整体产能;4、坤刻公司来调试时做的5个产品进行烘烤后进行测试发现2个产品不良,又在手动调节架上重新进行试验,初步判断怀疑是产品在进行微调时没有将芯片和带纤的间距调好,由细微的小偏差导致数据呈梯形上涨(上涨的幅度很细微)。针对吉盛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坤刻公司在同年5月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答复为:上述情况应该是生产工艺的磨合问题,半自动设备只是针对耦合过程,UV固化时间等需要现场使用的经验决定,半自动设备与手动设备的生产工艺也是不同的。2012年10月18日,吉盛公司发函给坤刻公司,向坤刻公司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1、六维调节架的感应器失灵,用半自动六维调节架进行操作时,左边的感应器直接处于瘫痪状态,右边的感应器处于失灵状态,耦合出来的产品数值偏大,耦合前对机器进行校零,数值会往上升;2、耦合产量和预期不符,由于半自动六维调节架的夹具设计不合理导致进行前道工序的清洁需要延长时间,使耦合速度变慢;3、对半自动六维调节架的相关程序的调试不清楚,操作起来不流畅。为此,吉盛公司在函件中要求坤刻公司在收函3日内赴现场处理。坤刻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发给吉盛公司的律师函中对上述问题的答复意见为:吉盛公司所表述的3个问题均不能判定设备本身存在问题,第一个问题应是操作不当所致,请吉盛公司严格按操作指导书内容使用,第二、第三两个问题属于产品工艺问题,不是设备的因素。并建议吉盛公司在人员、工艺和原材料标准等方面寻找原因。针对坤刻公司的答复,吉盛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亦向坤刻公司发送律师函,重申了设备存在的问题,并再次要求坤刻公司于五日内到场处理,否则吉盛公司将采取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鉴于双方对所争议的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吉盛公司于2013年1月首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退还坤刻公司销售的日本骏河精机精密半自动耦合系统及配套国产夹具及设备,并由坤刻公司返还货款228,000元。所持理由为:经坤刻公司多次调试,设备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尤其是半自动调节架感应器失灵造成耦合而成的产品数值偏大,致设备未能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为此,吉盛公司对存在质量争议的设备申请鉴定,但因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导致无法鉴定,故吉盛公司于当年6月撤回对���案的起诉。2014年1月,吉盛公司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诉讼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并再次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所得结果仍然是不具备鉴定条件。基于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吉盛公司要求退货以及由坤刻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的2015年7月13日,吉盛公司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讼争设备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吉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为1年,保修期内吉盛公司曾多次要求坤刻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坤刻公司均拒绝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因此,鉴于坤刻公司在产品质保期内未解决前两次诉讼中吉盛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吉盛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系要求坤刻公司解决质保期内的维修问题,如坤刻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吉盛公司则要求退货。原审法院认为:吉盛公司与坤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吉盛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坤刻公司亦交付了设备,且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吉盛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吉盛公司认为坤刻公司所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吉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未支持吉盛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现吉盛公司提出要求坤刻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内容系与前次判决要求退货的理由相同,即同样为设备质量问题。但吉盛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仍未能提交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坤刻公司在原保修期间即应当予以解决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吉盛公司要求坤刻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吉盛公司提出的���求解除合同及退货、退款的请求,虽然本案中吉盛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前案有所不同,但从可能产生的实体结果而言与前案存在一致。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吉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货、退款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吉盛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吉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720元,由吉盛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吉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吉盛公司曾多次因坤刻公司所提供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坤刻公司按约履行产品的保修义务,但坤刻公司一直借口推脱。2、本案原审判决未能正确区分因质量原因要求退货与履行保修义务之间的区别。之前,吉盛公司基于设备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主张退货的诉讼案件,由于吉盛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鉴定申请,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导致吉盛公司该案的诉请未获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但在该案中,作为原受托鉴定单位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以书面函件的方式,明确了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原因及如何使设备达到可鉴定状态的条件。该函件的内容对于本案吉盛公司诉请坤刻公司履行设备保修义务的合理性,具有相关的证明作用。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吉盛公司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由坤刻公司负担。坤刻公司辩称:吉盛公司所购设备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故坤刻公司已经不负有免费提供质保的义务。坤刻公司在向吉盛公司履行设备的交付义务后,已按约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当时吉盛公司并无任何异议。吉盛公司所购设备在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如在生产使用中产生问题,吉盛公司可以通过坤刻公司向日本的设备制造公司申请维修。本案系吉盛公司以退货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案件,结合双方之前已经存在的诉讼案件,吉盛公司依法已构成重复诉讼。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吉盛公司的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在吉盛公司就双方间涉案《销售合同》所提起的(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58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2015年5月22日,该鉴定单位致函原审法院称:该单位已组织专家去现场对设备进行鉴定,但���备自身的现状及所处的场地现状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于2015年7月13日撤回了上述委托鉴定事项。

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在判决驳回吉盛公司要求退货以及由坤刻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同时,判令坤刻公司支付吉盛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0,360元,该案判决现为生效判决。在本院审理中,吉盛公司表示其现要求坤刻公司履行的设备保修义务为对其中传感器部件的维修。坤刻公司对应陈述意见为:传感器属于感应头,为易损耗件;传感器在经吉盛公司使用后产生磨损或者被震动歪了,都属于保养上及使用上的问题;在过了产品质保期后,吉盛公司可以就此通过坤刻公司向日本的设备制造公司申请提供终身的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关于吉盛公司要求坤刻公司就本案所销售的设备产品履行保修义务的问题��按双方《销售合同》中有关售后服务的约定,设备送到用户现场后,坤刻公司在接用户通知后即派员与用户共同开箱清点验收,并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坤刻公司负责对用户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直至用户人员掌握操作使用技能和日常维护知识;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限为一年。双方合同签订后,坤刻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吉盛公司交付了合同所约定购买的设备,并于当日出具《DA200设备初安装确认书》一份,事后吉盛公司员工在对该确认书予以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4月23日,基于吉盛公司所称其向坤刻公司购买的设备未能做出合格产品的原因,坤刻公司再次派员吉盛公司处对其所售设备进行了调试,并同样出具了《DA200设备安装调试确认书》,该确认书由吉盛公司员工于次日再次签字确认。为此,坤刻公司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吉盛公司,通过本次现场确认和测试,设备没有品质问题,可以对应生产各类产品,遗留问题系吉盛公司的电脑系统等级较低,无法与控制器之间进行通信连接,但不影响生产,并因此建议吉盛公司在人员、工艺和原材料标准等方面寻找原因。上述案件事实表明,本案双方之间纠纷的实质为设备质量问题,而非系基于设备保修期限内有关坤刻公司保修义务的履行问题。事实上,自双方2012年2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以及于2012年3月30日实际交付和验收合同所约定购买的设备产品至今,原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限早已经届满。因此,本案吉盛公司以要求坤刻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为由,进而主张退货的诉讼请求,其性质仍为围绕所购设备的质量问题,就案件的审理而言与吉盛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构成重复。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于吉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及退货、退款的请求,认定在案中不予处理,吉盛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吉盛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关坤刻公司在原设备保修期间所应当予以履行的维修义务的证据。至于吉盛公司上诉所提及的有关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一份函件,属于双方在(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58号案件审理中所形成的案件材料,故依法属于该案审理认定的范围。如吉盛公司认为该案法院判决在对该函件所涉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依法可通过合理的途径加以主张。更何况,本案吉盛公司的诉请及所持理由,与就该函件所涉案件事实的认定,亦不存在对应的关联性。综上,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吉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

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