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304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负责人王晓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副主任。被告刘继波,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亚丽,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以下泉眼岭信用社)与被告刘继波、李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李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眼岭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刘继波、李亚丽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期限3年。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继波、李亚丽夫妻二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6158.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本息合计34158.67元。诉讼费用亦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亚丽辩称:贷款事实存在,贷款手续是我们做的,贷款凭证上的字也是我们签的,现在我们没钱还,有钱我们就还钱。被告刘继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泉眼岭信用社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8月2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三、2012年8月27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李亚丽质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继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继波因家庭养牛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刘继波从原告泉眼岭信用社借款28000.00元,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刘继波于2012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另查明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即:养牛。既然该项借款亦因家庭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所欠,结合原告出具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欠款应视为被告刘继波与李亚丽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理应由该夫妻共同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继波、李亚丽尚欠原告泉眼岭信用社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6158.67元,本息合计3415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继波、李亚丽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刘继波、李亚丽因家庭经营所需从原告泉眼岭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继波、李亚丽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波、李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6158.6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本息合计:34158.67元。案件受理费326.00元,由被告刘继波、李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雪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