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02民初1448号原告刘鹏毅,19XX年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号*幢2041���。法定代表人董懃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刘鹏毅与被告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交易关系,不存在任何交易习惯,即使假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接受货币的一方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未作出书面约定,原告刘鹏毅请求被告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等问题,属实体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祺景(上海)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兰玉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