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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申30号

傅维年与王兵生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维年,王兵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傅维年(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王兵生(原审原告)。付维香(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傅维年(原审被告)因与被申请人王兵生(原审原告)、付维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傅维年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傅维年与原审被告付维香是雇工与雇主的关系,申请人傅维年仅仅是付维香的雇员,申请人在租单上签字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2、付维香因诈骗已被刑事拘留,从刑事案件中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无辜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海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调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调解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而再审申请人傅维年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该规定期限。故再审申请人傅维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傅维年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行使权利。

审判长 刘 宏

审判员 陈宽卓

审判员 刘素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袁 静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