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453号上诉人(原申被告)于晓丽,女,生于1968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天茂,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负责人刘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家槐,男,生于1958年6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上诉人于晓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阆中保险公司)、瞿家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晓丽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阆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被上诉人瞿家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日14时30分许,瞿家槐驾驶川K693**“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广南高速由南充往苍溪方向行驶,在广南高速710KM+750M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杜鑫驾驶的川RA****“奥迪”牌轿车尾部,造成瞿家槐受伤、两车及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瞿家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8月29日,经阆中保险公司对川RA****“奥迪”牌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其定损合计金额为133,441.96元。川RA****“奥迪”牌轿车在送往阆中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地点维修后产生的修理费实际为130,700元、拖车及急救费用1,600元。因阆中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导致该车被修理厂家留置。后川RA****“奥迪”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杨娟以保险合同纠纷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阆中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30,7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57,121.6元。经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阆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阆中保险公司赔偿杨娟车辆维修费130,700元和租车费用等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阆中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判决后,阆中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协议内容为:由阆中保险公司向杨娟赔偿车辆维修费130,700元,并支付拖车费1,600元和停车费2,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阆中保险公司负担3,800元。2013年5月10日,阆中保险公司向杨娟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杨娟人民币134,900元。原审同时查明,川K693**“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晓丽,未投保有保险。审理中,于晓丽向法庭出示了一份2011年1月28日与瞿家槐签订的《车子买卖协议》,欲证实该车辆已以58,000元的价格卖与了瞿家槐。但该车未办理车辆信息变更登记。川RA****“奥迪”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娟,该车在阆中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保险金额为417,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阆中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瞿家槐、于晓丽支付车辆维修费130,70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2,600元。原审认为,瞿家槐驾驶车辆致在阆中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受到损害,阆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阆中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瞿家槐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阆中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起诉请求瞿家槐赔偿,予以支持。于晓丽辩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理由,且车辆转让也未办理变更登记,瞿家槐、于晓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阆中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维修费130,700元和拖车费1600元,属于事故发生后客观产生的费用,且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对此予以确认。对阆中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停车费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因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在阆中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后,被保险人依法可以选择侵权赔偿或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被保险人选择合同约定赔偿时,阆中保险公司无故拒绝,由此所产生的停车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阆中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瞿家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车辆维修费130,700元和拖车费1,600元,于晓丽对瞿家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瞿家槐负担。宣判后,于晓丽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瞿家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有瞿家槐和交警部门的认定,一审判决未作认定错误。案涉车辆即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于晓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于晓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阆中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瞿家槐答辩称案涉车辆是我本人向于晓丽购买,因工地急需使用没来得及办理过户和保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阆中保险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于晓丽、瞿家槐主张损害赔偿。于晓丽举出了与瞿家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均陈述于晓丽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瞿家槐,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瞿家槐系该车辆的受让人和肇事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份由受让人承担”之规定,车辆转让虽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是已经交付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为受让人,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于晓丽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瞿家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车辆维修费130,700元和拖车费1,600元,于晓丽对瞿家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瞿家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车辆维修费130,700元和拖车费1,600元。如债务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瞿家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张志平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