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807号申请执行人张学智,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2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被执行人孙全国,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3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被执行人海飞龙,男,回族,生于1989年1月27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扶贫发展试验区,农民。张学智与孙全国、海飞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学智于2015年12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1000元,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17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常年外出无法寻找,其名下无存款及股票信息。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孙全国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西环路利民小区20号楼2单元5层西室房产一处,有宁DB68**号东风神宇牌自卸低速货车一辆;被执行人海飞龙有宁DA78**号长安牌小轿车一辆;以上财产本已被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房产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原执字第18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立强
审判员 王金龙
审判员 毛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