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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2771号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金明坤、汪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金明坤,汪国云,金国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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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2771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魁、金超,该行员工。

被告:金明坤,无固定职业。

被告:汪国云,象山县大洋水产冻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国欢,象山石浦金龙水产冷冻厂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金明坤、汪国云、金国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明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合同利息40979.42元、罚息36855元、复息4314.6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及从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

二、被告汪国云、金国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下属邱隘支行与被告金明坤、汪国云、金国欢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微贷类)》,贷款人同意���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构成违约的情形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汪国云、金国欢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金明坤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邱隘支行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金明坤发放了贷款60万元整,月利率9.75‰,期限12个月,采用非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但是从2015年5月23日开始产生逾期,仅在2015年5月23日和2015年6月21日分别归还554.90元和0.68元利息后就未在归还任何本息,至今本笔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金明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期内利息40979.42元,罚息36855元,复息4314.69元。被告汪国云、金国欢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交易明细、原告及被告汪国云、金国欢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邱隘支行与被告金明坤、汪国云、金国欢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金明坤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明坤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汪国云、金国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国云、金国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明坤追偿。被告金明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0979.42元,罚息36855元,复息4314.69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复息不得再计算复息);

二、被告汪国云、金国欢对被告金明坤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国云、金国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明坤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21元,减半收取计5310.50元,由被告金明坤、汪国云、金国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杨利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