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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064号

李朝连与杨正平、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朝连,杨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064号原告李朝连,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杨正平,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会东县中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维明,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朝连与被告杨正平和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臧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连和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连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杨正平驾驶川WJY0**号两轮摩托车并搭乘梁大情,15时5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108险2941KM+200M处时,与李朝连驾驶的川W05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朝连、梁大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正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朝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13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朝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其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目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3、修理费发票,其目的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辩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的修理费损失无异议,但该笔损失已经赔偿给被告杨正平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转款凭证,其目的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进行了定损,修理费为1385元、施救费100元,该笔费用于2016年5月17日赔付给投保人苏昌秀。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对原告李朝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朝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部分无异议,认为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综述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杨正平驾驶川WJY0**号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并搭乘梁大情,15时5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108险2941KM+200M处时,与李朝连驾驶的川W05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朝连、梁大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正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朝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正平与原告李朝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朝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杨正平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李朝连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杨正平未赔偿该项损失。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5月17日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投保人苏昌秀。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标准和实际票据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因内部管理原因仍然将理赔款支付给保险投保人,其提出的已经赔付了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自行向投保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朝连的车辆修理费138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杨正平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赔偿款时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 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